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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事故律师以案说法之无偿借车存在的法律风险

来源: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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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具有危险的一种行为,这也就是为什么只有取得相应的驾驶执照才能驾驶相应的机动车,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当有人向自己无偿借用机动车时,作为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比管理一般财产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

案例:

2008年,行人黄某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致残,司机事发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后查明该车是熊某卖给曾某,曾某又卖给赵某,赵某借给李某期间出的交通事故。车辆在转让过程中从未办理变更登记,车主任然为熊某,且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分析:

由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具有较大危险性,所以赵某作为车辆实际的管控者,如果在出借时未尽到审查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放任他人使用的,其行为是具有过错的,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侵权人李某追偿。

虽然该事故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是熊某、曾某在将车辆出卖给他人之后就脱离了对车辆的实际管控,注意义务也随着车辆的流转变更为实际的掌控人赵某,虽未办理变更登记,熊某、曾某也不应该是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相关法条: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两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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