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之篇4:民事起诉状之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成功调解退还已付房款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张XX,女,汉族,199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水口镇XX六巷9号
被告一:陈XX,女,汉族,194X年1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号401房
被告二: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广州市XXXXA梯501室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黄XX,任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裁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编号:穗房合字2013-XX号商铺买卖合同”;
2、请求裁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
3、请求裁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人民币53639.00元(伍万叁仟陆百叁拾玖元);
4、请求裁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利息,以人民币15363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14年2月13日(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00.00元;
5、请求裁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编号:穗房合字2013年-XX号商铺买卖合同”(以下简称 商铺买卖合同 )。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商铺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 广州市XXXX151-16号自编首层(45)号铺。合同第14页记载:韩X汇,广州市XXXX151-161号(XX地铁站D出口),平面图 首层 FLOOR PLAN。根据合同图文并茂的约定,原告认为合同的标的应该“首层”,或者最少为“自编首层”,而不是“地下室”或者“地下”。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现金、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信X人寿保险股份和华X人寿保险股份进行了支付。此后,被告二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中2013年12月12日由被告二出具的编号为NO.0724547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张X贞(身份证440783XXXXXX7821)购广州市XXXX地下商铺45铺定金 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此收据的内容引起了原告的警觉:为什么合同中明明约定为“自编首层”和“首层”,而被告二的收据却记载为“地下商铺”,究竟是被告二的“笔误”还是二被告虚假标榜为“首层”却真实为“地下室”?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一所有的物业进行了查册,发现被告一所有的物业的真实地址为“海珠区XXXX151-161地下室”而不是“海珠区XXXX151-161号自编首层或者首层”。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对于商铺的约定应为海珠区XXXX151-161首层,或者至少为自编首层-因为合同从始至终均未出现“地下室”或者“地下”等字样。原告从始至终都是冲着“首层”的商业价值和未来商业升值潜力而去的,现在突然发现自己购买的房产原来是位于商业价值较低和升值空间较小的“地下室”。二被告的种种毫无诚信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仅欺骗了原告,更使得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现原告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恳请法院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