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埋下的地雷
和平离婚不和平,对簿公堂终解决
【内容摘要:依据目前法律法规可知:“除婚姻当事人中一方死亡外,离婚需通过办理离婚手续或诉讼离婚方式解决”,双方通过办理离婚手续解决离婚事宜的,需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往往因某种因素而使本来和平解决的事情,最后又不得不对簿公堂,本文将通过案例告诉您“离婚协议”的重要性和不足点。】
汪纬仁与柯莲于2003年8月25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汪某,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汪某由女方柯莲抚养,男方汪纬仁于每月12日前支付2000元抚养费;三、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一套归女方柯莲所有,汪纬仁应于离婚后三十日内协助柯莲将该处房产过户至柯莲名下;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纷。
汪纬仁协助柯莲办理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后,便开始躲避柯莲,并拒绝支付抚养费,截止2008年12月12日,已累积拖欠抚养费26000元。
于是诉讼至法院,要求汪纬仁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26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3年11个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34000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汪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并在柯莲的配合下,上述抚养费得以全部执行。
多年后,柯莲在一位朋友处得知:“汪纬仁在与其离婚前,背着她在另外一座城市购买了一套现值150万元的房产”。后经核实,该房产仍在汪纬仁名下,于是柯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予以分割。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汪纬仁、柯莲在2007年11月18日离婚协议中“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确定的效力,对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现柯莲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汪纬仁隐藏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故对柯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协议离婚花费了半天时间,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因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或因离婚协议约定不明、不全面,而产生纠纷的,还需经法院审理解决。
综上,虽然协议离婚具有离婚手续简单、快捷、经济等优点,但由于离婚双方的法律知识匮乏、法律素质有限,再加上某些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内容审查不严格等因素,往往留下诸如此类的不确定隐患。
现实中,协议离婚主要面临以下隐患:
一、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离婚协议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或缺乏可操作性,而使其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未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适当参考”该协议;
四、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的救济期限为离婚后一年,但对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协议离婚存在以上隐患,本律师建议如下:
一、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尽量避免任何形式的保证、承诺或签订处分财产的有关协议;
二、建议委托律师起草离婚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