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延斌律师

许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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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如何理解《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势变更(案例详解)

来源:许延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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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如何理解和运用以上法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主要包括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和合同目的不达(如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两种类型;
      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5. 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
    (二)情势变更之适用条件的理解
      1. 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情势”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势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在于,如果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或者难以履行的,用不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a)债务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援用《合同法》第117条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b)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一方给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因在于,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未来计划的工具,合同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正常的商业风险予以分配。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

    〖例一〗甲、乙于2008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出售某草莓1万斤,每斤5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4月。此例中:(a)如果2009年4月草莓的市场价格为每斤7元,合同的存在意味着草莓市价上涨的风险根据合同由甲承担,甲不能据此主张情势变更。(b)如果2009年4月草莓的市场价格为每斤4元,则意味着草莓市价下跌的风险由乙承担,乙不能抱怨不公平,因为合同就是用来让一方为“不太严重的”不公平埋单的制度。

    〖例二〗职业炒家钟某与甲签订合同,约定甲交给钟某5亿元炒股,成本由甲承担,钟某提成利润的50%;亏损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钟某不承担责任,亏损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钟某承担20%的责任。正当钟某信心百倍之时,中国股市积累的问题发生总爆发,股票指数由一万一千点跌至一千一百点。此例中:钟某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股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3)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之变动须达到异常的程度。可分为两类:(a)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普通的货币贬值、原材料价格的一般波动、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而不属于情势变更。(b)能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势变动,如政府经济政策变动,提供劳务合同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等。

    〖例三〗2008年1月1日,甲给乙借款100万美元,无利息,约定乙于2010年返还甲1000万卢布。合同订立时美元与卢布的比率为一比十,临近还款时,卢布大幅贬值,美元与卢布的比率为一比五十。此例中:卢布币值的狂跌,构成情势变更,甲有权请求变更合同。

    〖例四〗武汉煤气公司与重庆仪表厂于1991年1月签订购买1万台煤气表的合同,约定每块煤气表价格40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1月。当时,制造煤气表的原材料铝的价格为每吨4千元。1992年春天,有一位老人在中国的南海边化了一个圈,铝的市场价格暴涨为每吨1万6千元。此例中:铝的价格大幅上涨构成情势变更,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将会导致重庆仪表厂的生存毁灭。

    〖例五〗钟某于2008年1月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钟某购买200台C5小汽车,用于北京经营出租。合同订立后,汽车交付前,北京市政府公布新增汽车排放标准,C5小汽车按照新的规定不能上路运营。此例中:由于政府的政策调整,钟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情势变更,钟某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例六〗2008年7月1日,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与职业球员钟某签订合同,约定国安雇佣钟某10年,年薪500万元。2008年8月1日,钟某在中场休息时因饮用了球迷送的饮料,发生中毒,丧失运动能力。此例中:情势变更相当异常,构成情势变更。如果钟某还有利用价值,国安可以考虑变更合同,比如将年薪调整为每年3万元;如果钟某没有利用价值,国安可以考虑解除合同(暂不考虑NBA的规则)。

      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对此,应做如下理解:
     (1)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原本就是双方订立合同时作为参照的合同基础,合同订立后,情势未曾发生过变更。此时没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余地,符合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显失公平、欺诈、重大误解等制度解决。

    〖例七〗炊具生产企业甲与乙商场签订高压锅买卖合同,约定每个高压锅价格80元。合同订立时,制造高压锅的钢材价格已经由每吨3000元上涨到9000元,甲误以为钢材的市场价格为3000元每吨。此例中:(a)甲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b)如果甲的错误是因为乙的欺诈发生的,甲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c)如果乙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甲的无经验、轻率,使合同于订立时显失公平,甲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d)甲唯独不能依照情势变更有所主张。

     (2)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对当事人而言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并且,合同常常因为履行完毕而消灭;最后,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情势的异常变动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大家都翻老账,后果不堪设想。

    〖例八〗钟某将自己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钟某交付房屋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李某支付了全部价款。此后,温州炒房团在政府保9%增长措施的配合下,半年内使房屋价格实现了翻两番(假设货币无相应幅度贬值)。此例中:情势变动固然异常,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钟某不得主张情势变更。

      3.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
     (1)如果情势的变更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其发生表明该当事人具有过错,自应遭受其损失,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其不得主张情势变更。该方当事人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例九〗某培训学校因克扣拖欠老师工资,教师因此集体罢课,导致数百名培训学员不能如期上课。此例中:情势的变动可归责于该培训学校,其不得援用情势变更请求解除与学员的培训合同。而是应当对学员承担违约责任,学员如果忍无可忍,倒是可以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2)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一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

    〖例十〗“地王”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在建工程中途停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日向业主交付房屋,“地王”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起诉,请求法院适用情事变更,解除与500名业主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是自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建材的价格上涨了五倍。此例中:“地王”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异常变动,地王无权援用情势变更。

      4.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这一要求的内涵是:预见的主体是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预见的内容为情势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预见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实际预见能力为准)。如果当事人于订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例十一〗钟某欠赌债20万元,如若不还性命难保,钟某有一套房屋,市场价格20万元,钟某此前曾经听在国土局工作的亲戚透露说,“地王”房地产公司十有八九会征用该地段的土地,届时,该房屋的价格将增至50万元。钟某为了还债,仍以2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房屋交付后,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开发消息公布,此房屋的市价果然涨至55万元。此例中:钟某于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了情势的变更,仍然订立合同,表明其原意自甘冒险,钟某无权主张情势变更。

       5. 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其含义是,情势变更后,如果仍然依照原理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将以牺牲一方的巨大利益为代价而使对方获得巨额利益。
      6. 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司法考试中如果涉及,就回答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及其法律效果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自不待言。

    (二)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起诉至法院,法院享有“公平裁决权”,有权以下列方式直接干预合同关系。

     1.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预期,或者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

     2. 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合同。

 (三)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是不可归责于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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