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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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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所独有的区别特征,即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基于委托关系的特殊信赖而特别规定的,因此,委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此委托不可撤销、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解除等"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应为无效,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责任应当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


一、案例


       1、甲方因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委托乙方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该事宜,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后因不可归责于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参加庭审,甲方认为乙方在代理该事宜过程中极不负责任,遂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乙方认为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参加庭审,且合同已约定此委托不能撤销,乙方已预先在合同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或者约定解除条件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均属违约,因此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此事宜诉诸法院,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


        2、黄金公司(甲方)与白银公司(乙方)签订《营销委托代理合同》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应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费的10%赔偿对方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金公司认为白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营销工作常例及惯例,遂要求解除合同,黄金公司认为白银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而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第4条之约定,因此黄金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就此事宜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委托合同形成更多的是基于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因此《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章节特别规定了不同与其他类型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即委托合同双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上述两个案例的共同点都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已预先放弃任意解除权,同样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却存在不统一的判决,因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二、争议焦点以及观点


        1、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在合同中通过约定预先将任意解除权排除的条款是否有效。


        2、观点:第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该条款属双方意思自治行为,应为有效;第二则案例中法院认为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笔者支持第二则案例中法院的无效观点。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


        1、《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中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委托合同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正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的这种特殊信赖关系,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或者不复存在时,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委托法律关系,必然会增加合同履约成本,同时,亦有悖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缔约之初衷,最终导致合同当事人之利益受损。


       2、无论是无偿委托合同或有偿委托合同、商事委托合同或民事委托合同均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之基础上,即使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之理念,任意解除权可以放弃,但应该是任意解除权享有人在能够任意行使该权利时的单方自愿放弃,而绝非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该权利。另一方面,任意解除权是法律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而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在失去信任之后的一种区别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殊法定救济途径,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事先特约放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桙行为被认定有效是与委托合同性质相悖的。


       3、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亦或是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由于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属非金钱债务,委托合同具有特殊的人身性质,在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信任基础之后,若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损失,且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完成,即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之情形。因此,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在信任关系发生动摇时有权撤销或辞任委托。而且信任丧失与否属于主观心理状态,无法苛求委托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举证证明"信任丧失",这也是《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之原因。因此,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基于委托合同的基本属性而来,不宜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4、若允许委托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意味着任何一方均只有在符合《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以及第94条法定解除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不仅剥夺了委托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而且《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的意义又何在呢?


四、任意解除权行使之后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不以违约为前提。《合同法》第97条款对合同解除之后涉及赔偿问题并没有区分法定任意解除权或违约解除之情形,所提到的赔偿都只是"损失",而并没明确为"实际损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因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可以适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即有约定从约定,例如上述案例二约定的赔偿责任;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例如上述案例一之情形),解除方向对方赔偿损失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1、委托合同双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其请求赔偿损失的基础是《合同法》的410条之规定,其不同于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故因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不存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


        2、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倾向及态度[参见《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第30页起。]认为,"损失"原则上是不包括相对方的可得利益的,仅限于合同相对方的直接损失。因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故意明显,在故意违约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即赔偿损失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还有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委托合同的可得利益往往是双方就合同收入或报酬的约定,是该合同正常履行后的结果,既然合同已被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或利益。


小结


       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第410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的一种法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该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所独有的特征,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的原因在于委托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信任基础时,应当允许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合同义务之解放",使合同双方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此,作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否则《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将失去意义。同时,应当区分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与违约行为解除合同之情形,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救济手段,在委托合同双方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时,其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因违约而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其赔偿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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