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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意见20条

来源:陈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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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意见20

一、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受害人死亡的,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答: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历来为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既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物体,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力。鉴于我国民事基本法不承认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故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未出生的胎儿不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如何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数行为直接结合的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范畴内合理扩张了我国共同侵权的成立要件,在肯定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将无意思联络的熟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也规定为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构成要件包括:

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被称为共同加害行为,就要求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直接的加害行为,如果有一方加害行为时消极的,往往属于多因一果,不构成直接结合;

2)它的损害后果是一个整体,也就是个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

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后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

综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直接结合。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数行为间接结合的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首次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立了原因与条件的结合为间接结合,并且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来确定其依法应承担的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中某个或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或者另一些或者原因直接或间接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间接结合”是一种原因与条件的结合。

四、如何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解释》第六条针对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设施、设备等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第三人在上述场所介入事实侵权行为这两种情形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同侵权责任,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属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1)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已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受害人举证。但是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这种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只要有“表面证据”就可以,然后反驳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安全保障人方。当然,表面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2)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标准有二:一为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这就是“不法性”原则;二为义务人对危险的遇见程度,也就是对于损害结果的遇见能力和回避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构成了义务人的注意义务,但是要注意不同的行业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不同的。如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饭店、商店的安全保障义务;

3)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问题。对于过错问题的判断实质上是一个控制危险责任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判断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效履行;

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问题。补充责任是侵权法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责任。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事实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有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其他义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非必然是全部责任,只是相对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对于该范围而言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而不是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和范围,只要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让其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做法不符合侵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5)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受害人只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将第三人也就是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因为第三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第三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不必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如果经审理,事实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求其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五、如何把握残疾赔偿金的调整?..................................................................................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执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其理论基础,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的损失,同时又考虑到执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平衡,是一种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实地采取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数来确定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如只要伤残等级为10级,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

六、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抽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定制的。但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渐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之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使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我们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伤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致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与侵权责任法一致)

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后,对其出院时的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加害人应否承担。....................................................

答: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解决劳动者及其家属因医疗、负伤、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治疗和生活问题,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提高全民的福利水平,有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根据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因此受害人因伤住院后,社会保险技工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即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因此,加害人关于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八、受害人经鉴定多处伤残,任何确定其伤残等级赔偿比例?..........................................

答:应当继续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2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II-V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九、如何审查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在赔偿权利人提交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比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后,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一般来说,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应当借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者专家证人的证言予以完成。

十、抚养人受伤致残的,如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人受伤致残的,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可以抚养人的伤残等级为依据,以10%为系数标准,一级伤残按100%予以计算,以此类推予以计算,十级伤残按10%予以计算。

十一、对于成年的被抚养人如何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与否?.............................................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国家确定退休年龄要考虑许多因素,但一个重要因素应当是劳动能力丧失与否。因此,原则上应当参照劳动部门的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作为成年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界限。有的被抚养人虽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却身体有病或者有残疾,当事人若对其劳动能力丧失与否存在争议,应当通过鉴定部门的鉴定予以确认。

十二、受害人受伤致残以后,在起诉追索残疾赔偿金的过程中死亡,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答:受害人受伤致残,在起诉追索残疾赔偿金的过程中死亡,若其死亡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如果二者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赔偿义务人无需赔偿死亡赔偿金。”

十三、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如何去诶那个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收益是有限的,被帮工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历来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采取了折衷的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替代责任原则即由被帮工人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如何掌握残疾器具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答: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是残疾人为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而产生的现有财产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于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原则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结合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赔偿,但应严格限制使用定期金给付的赔偿方式。

关于残疾器具的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确定。应注意的是,“普通适用”本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标准,而是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对于“普通”,我们认为配置的器具应当排斥奢侈型和豪华型;“适用”则应满足两个要求:意识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等;二是要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从形式发展看,是否为“国产”已经不是一个限制性标准,至于具体标准可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或由法官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裁量。对于更换周期或赔偿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或国家正规配置机构的意见。上述标准所指的鉴定机构一般是指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机构。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当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确定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十五、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十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权利主体?.................................................

答: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在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2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规定的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即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至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

十七、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的条件有哪些?..................................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伤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受益人义务必须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1)一方为见义勇为的受害人。所谓见义勇为的受害人指为了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而积极同侵害行为或者危险原因作斗争,并因此而蒙受人身财产上的损害的人。

2)他方为受益方;

3)受害人不能从侵权人那里获得才充足赔偿。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的儿童献身;‚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损害,而案件未能侦破的;ƒ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凡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受害人可以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但以受益人所受利益为限。至于何为适当,有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十八、对于共同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何追加被告?.................................................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部分统统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十九、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的民事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答:鉴于我国目前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别,如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原则处理,可能出现因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故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时,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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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答:对于雇佣关系,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第十条规定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民事责任。但因雇佣与承揽的界限十分模糊,且由于对雇佣与承揽的不同定性直接涉及到不同主题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当事人又往往趋利避害,极力混淆这两种法律关系,故准确区分雇佣与承揽较为困难。实务中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劳务系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在雇佣关系中,雇佣要接受雇主的控制和支配,按雇主的授权或者只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独立地完成工作。

(3)雇佣关系中通常由雇主提供工具或设备。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物,所以一般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4)雇佣关系一般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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