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律师

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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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无罪辩护词

来源:张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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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笔者于2019年3月8日开庭为一寻衅滋事案作无罪辩护,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并非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笔者在研究案情后,为其做无罪辩护。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一个口袋罪名,很多伤害类案件,没有构成轻伤害的,往往都往寻衅滋事罪上靠,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现代法治精神,有此案件仅属于普通治安案件,有时也被定为寻衅滋事。本案就存在该种情况。以下是本案辩护词,期待本案有一个公正的判决。



范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范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一审的法庭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询问被告人、查阅案卷,以及参与本次庭审,对事实有了较为清晰的了解。现基于辩护人职责,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的定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起事件属于一般治安案件,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犯罪是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名有如下构成要件:

(一)主观方面为故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故意破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二)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侵犯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但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且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是侵犯双重客体。所谓公共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及其所维系的正常生活状态。它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四)犯罪对象,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不是很明确,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

结合本案,首先,从主观上说,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被告人在2018XX日时因取快递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的脸被被害人挠破,价值X万余元的镯子在打斗过程中摔坏,在去某派出所调解时被害人屡屡爽约,达四五次之多。事发当天被害人又故意迟到,让被告人等了两个多小时。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是有过错的。双方的打架是有原因的,被告人殴打的对象是固定的。因此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也不是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同时,也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次事件中,被告人行为虽然过激,打人固然不对,但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案发的起因是XX日取快递发生纠纷。之后某派出所调解此事被害人又屡屡爽约,以致双方冲突升级引发本案。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行为,也导致了被害人身体轻微伤的结果发生。但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不属于无端滋事、无事生非,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事出有因。

第三,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来说。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而社会公共秩序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明显特征。从犯罪对象看,被告人采取了违法的方式,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但其在行为时目标很明确,对象也是特定的。在犯罪过程中其希望侵害的对象只是张正,而没有其他人,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因此,被告人殴打张某、陈某某造成其轻微伤,只能构成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属于一般的治安案件,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恳请法庭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变本案的定性,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部分  关于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9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的规定,基于辩护人职责,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

(一)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很大过错

双方在取快递时发生纠纷,被害人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辱骂被告人,并将被告人抓伤,并在某派出所调解时屡屡爽约,拒不对被告人进行赔偿。因此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很大过错。

(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几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四)被告人尚在哺乳年幼的儿子,若人民法院认为其构成犯罪,则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之子2017XX日生,刚满一周多,还在哺乳期,若人民法院认为其构成犯罪,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也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的行为,本案争执打架事出有因,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其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受行政处罚。请求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勇于担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审查与采纳!

 

                             辩护人:张峰

                             2019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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