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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法律意见书(给检察院)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11-06 浏览量:0



关于文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唐**(文某母亲)委托,指派我作为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文某的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我即时调阅、复印了案卷,并前往*地会见了文某。综观本案及文某本人相关情况,依据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等,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案发时,在文某身上及家中未搜到麻古、冰毒或其他毒品,也未搜到公平秤等其他贩卖毒品的工具。本案没有实物及检测报告等证实文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因此本案在证据上无法达到侦查刑事案件所要求的“确实、充分”。



二、文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329日抓获文某,侦查机关对文某共询问两次、讯问四次,文某的供述均基本稳定,均供述邓**、黄*从他手中“拿货”是代购,即便是在331日第二次讯问中提及“卖毒品”给他人(均是朋友),之后却又辩解是因为他们“不想承担买毒品的风险,怕被抓,所以每次他们要毒品了都打电话联系我,要我去买毒品”,也仅这一次提到加价出售,之前与之后均不认可自己有加价出售的行为。本辩护人于112日会见时,文某对此的解释是:因为327日凌晨吸过毒,之后两天不想吃饭,29号被抓后仅吃过一餐饭,331日讯问笔录上有加价出售字样,因文某未说过这样的话便拒绝签字。此时已到吃饭时间,侦查人员与其他被讯问人员均在走廊上吃饭(当时讯问室不够用,就在走廊上进行的讯问),文某此时也要求吃饭,侦查人员说“签完字就吃饭”,文某只好签了字。且本案中的托购者邓**、黄*均未供述文某在代购中有加价行为。综合文某的上述辩解及侦查机关的两次询问、其他三次讯问结果,不能作出文某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所谓贩卖行为,因此文某提供毒品给朋友,只能认定为“代购”行为。



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文某及托购者购买的均是麻古或冰毒(主要成份均是甲基苯丙胺),而上述规定第二条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本案中,邓**供述要求文某代购一次,侦查人员估计为约0.5克;而文某的供述是0.1克(文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半个小指甲盖大小的冰毒,侦查人员估计为约0.1克),因此应认定为0.1克;黄*供述要求文某代购三次,约0.5克,而文某供述为0.3克。两者相加也仅为0.4克,远未达到立案标准。



四、文某被抓获是在329日下午5点,之后持续关押至今。文某的询问笔录显示,329日公安机关对文某的询问是传讯,询问时间是17时至21时,之后离开。但事实并非如此。文某自329日被抓获,直至331日被刑事拘留,期间持续被关押在公安机关,未曾放其离开过。《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规定,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拘传文某的时间已远远超过24小时,且未在案卷中查到相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因此,对文某的讯问在违法持续的情况下所得到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请检察官审慎核查。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文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文某之前无犯罪记录。



文某有改过向善之心。文某是家中长子,深得重男轻女祖父母的喜爱,从小娇生惯养,对其有求必应,养成任性骄纵的毛病。成年后虽未参加工作,却不愁钱花,吃穿住行均由父母供应,仍不服父母管教,始酿成今天之祸。及至现在,文某已在看守所关押7个多月,已令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本辩护人会见时,文某数次悔过流泪,并询问出去后还能否入伍当兵,想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因此,恳请检察官审慎核查,依据法律和事实,给文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律师:蒋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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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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