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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因公正程序错误被撤销是否会导致受托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12-15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吕某为朋友解决资金,同意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周某某。吕某与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周某某自愿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吕某,吕某愿意该案系争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书》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吕某委托封某全权办理系争房屋包括买卖房屋合同签订在内所有相关事项。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委托人处有吕某本人的签名。吕某、周某某在《申请表》、《告知书》上签名,同时公证人员与吕某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6月29日,封某以吕某名义与毛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毛某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为86万元。2013年7月5日,在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提交给交易部门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落款处受让人有毛某签名字样,转让人处有“封某代吕某”签名字样。2013年7月24日有关部门核发的系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权利人:毛某。

吕某认为因朋友急需钱款,仅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由于自己的认知错误,产生委托公证与抵押公证混同,自己并无出售房屋意思,也没有将房屋的权利交由封某。吕某认可借款,但不认可通过出售系争房屋的形式处理借款债务。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毛某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吕某名下。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7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载明因办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撤销《委托书》、《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


判决结果:

1、 对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二审维持原判。

3、 上海市高院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4、 

法律评价:

本案中,吕某是为获取资金,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因吕某也同时办理了《委托书》公证,依据该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事项,封某作为吕某的代理人,有权处分吕某名下房产即系争房屋。

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公证委托书虽因办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已经被公证处撤销。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协议书及委托书无效或不真实的结论,况吕某对借款仍表示认可。吕某仅以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在吕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吕某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吕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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