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上海律师 > 韦勇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协议离婚后的财产争夺战——前夫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维权?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7-19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章先生与汤女士经人介绍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两女。2011年章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汤女士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章先生提出离婚,汤女士同意离婚;二、长女章甲、次子章丙由章先生携带抚养,次女孙丁、长子孙乙由汤女士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同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后,汤女士发现章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早已展开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一张诉状将章先生告上法庭,主张分割自己与章先生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经调查,发现章先生与汤女士在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下财产:

(1)2001年6月15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套。章先生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房屋以262836元出售给了当地的广泰农工商公司,并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

(2)2013年6月4日,汤女士提交了一份《章先生账户明细》,将章先生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数额更改为56313511.55元,并主张其中的一半应归汤女士所有。

(3)根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便函,章先生将其名下的71989号小型车转移登记给了王某,将81906号小型车转移登记给了广泰农工商公司,以上车辆转移登记时间均在章先生与汤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汤女士在离婚前购买了一辆红色夏利汽车,汤女士也认可该车是在与章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并且汤女士也承认了在离婚前购买了7份保险。

以上财产是否属于章先生和汤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呢?法院将作出何种判决?还是先听听专业律师是如果分析这起案件吧!

【律师解读】

一、协议离婚后,汤女士是否还有权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虽认可了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同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是事后汤女士发现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章先生就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向法院提起分割夫妻共同采取的诉讼,那么汤女士是否还有权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呢?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汤女士在离婚后主张分割其与章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分割财产的范围应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

二、章先生对太平煤矿和广泰农工商公司是否享有财产权益?

根据太平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矿是从事原煤开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0年12月10日,股东名称是**镇经济联合委员会,投资比例为100%。章先生对太平煤矿只有经营管理权,章先生从煤矿领取工资的事实也证明其只享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女士提出太平煤矿是由章先生投资、煤矿的投资及收益中有其50%的份额,并进而主张章先生名下账户的往来资金都是章先生从煤矿获得的收益,应给其分割50%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其主张将不能得到支持。对广泰农工商公司,根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A,公司股东是A、B、C、D等四人。汤女士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章先生对广泰农工商公司享有财产权益。汤女士提出广泰农工商公司的地是章先生购买的,该公司是由章先生控制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章先生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否属于章先生和汤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章先生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情况,根据汤女士的申请,对章先生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章先生在各家银行的账户余额的合计为2142.46元,并调取了章先生在建设银行的46张转账及存取款交易凭条,汤女士根据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交易凭条主张章先生名下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额为56313511.55元,并主张分割其中的50%。根据查明的事实,章先生在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十余年间,其名下的个人账户进出款项与煤矿的往来经营款项存在混同和交叉之处,但其对煤矿只有经营权,并无所有权,故汤女士将章先生名下账户中的资金进出款项全部相加后主张章先生名下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额达五千多万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章先生以其本人作为投资人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而最终未开办成功退回到章先生账户中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和章先生从其账户中取出又存入其现任妻子蔡女士名下的800万元,这两笔款项合计为13502057.55元,应当认定为章先生与汤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那套房产是否属于章先生和汤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章先生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0年1月25日,章先生与广泰农工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让给广泰农工商公司,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县房屋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为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后经汤女士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县政府给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并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还是应当属于章先生与汤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对属于章先生、汤女士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章先生与汤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上述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以下财产:一是章先生转给王先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车,汤女士主张该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章先生对转移车辆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出转移车辆的合理原因,故应当认定章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车辆转移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由于章先生在购车后不到半年时间即将车辆转移,参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便函中记载的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两辆车价值593000元,应当作为章先生与汤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是汤女士在离婚前购买的一辆红色夏利汽车,价值46900元,虽然汤女士提出购买该车属于消费,但是并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故该车也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是汤女士在离婚前购买的7份保险,汤女士认可可以分割现金价值,故保险公司支付给汤女士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此,虽然章先生与汤女士在县法院离婚时的《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当时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以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房屋一套、章先生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蔡女士账户的800万元、转移给王先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小型车的购车款593000元、汤女士购买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汤女士购买的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车一辆。以上财产中除房屋之外,其他财物价值合计为14342540.62元。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价值14342540.62元的财物,应平均分配给二人。而涉案房屋,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并考虑章先生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房屋应分配给汤女士所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章先生与汤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为:涉案房屋一套、验资款、存入蔡女士账户的800万元、转移两辆小型车的购车款、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及红色夏利车一辆,除房屋之外,其他财物价值合计为14342540.62元。进行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7171270.31元。同时鉴于章先生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将景房屋分配给汤女士所有。章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但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韦勇律师

韦勇律师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182-0218-463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