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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探讨

来源:周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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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是因企业进入非破产清算状态而逾期不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正常现象而生的。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必须厘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加以规范。

在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是因企业进入非破产清算状态而逾期不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正常现象而生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十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国际解释(二))中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同时也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应责任,但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义务及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规范裁判此类纠纷。笔者认为,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必须理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加以规范。

   一、制度检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现状 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及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但仍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由、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程序等问题。随着此类纠纷的日益增多,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出来,主要有:案由比较混乱,程序适用五花八门,实体处理大相径庭。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非诉纠纷,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因此,许多新类型的公司诉讼也缺失案由上的规范,其中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就是一例。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涉及股东责任的案由仅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等数个案由,对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明确列入案由范围。

    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予统一规范,但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件却日趋增多,而各地法院在程序适用上比较混乱。有些将强制清算非诉程序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合并处理;有的认为必须先经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股东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公司清偿债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关于清算义务人即清算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股东还是董事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确定清算责任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之规定,应为全体股东。但有学者认为根据此条并不能当然推定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笔者认为,目前公司法上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的确处于不清晰的状态。

   关于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扣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责任,但未对责任类型及方式加以区分,责任事由不尽合理,导致审判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找不到确切合适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比较混乱。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公司全部的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确定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理论探源:清算义务人责任之法理依据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全体股东担任。理由如下:

1.基于权利与义务之一致性。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清算义务是与公司创办权、盈余收获权相伴随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创建公司的权利以及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权利,也必然要求这一主体在公司解散时尽相应的清算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2.基于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之关联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之基石,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建立在股东与公司行为规范、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区分、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基础上。如果股东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则不能当然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相关联,体现在公司清算终结之后。

3.基于保障各方利益之平衡性。现代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谋利作为惟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包括职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等。请算义务的切实履行是确保公司的财产得以保全、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决定条件。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的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比对股东的影响更大。而股东比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便于对公司财产实施占有和处理。因此,确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界定其义务及责任,有利于股东更好地履行清算务,及时合法地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规范和健全公司退市机制。

   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之界定:

1.清算义务人之权利。从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表述看,似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只应当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并无任何权利可享受。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体系中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它们往往是相伴而生并且互相渗透的。在一定条件下,某一行为既可看作是权利也可看作是义务。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组织清算权、选任清算人的权利、解任清算人的权利、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等权利、监督清算权、公司财产(包括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流失追索权、公司不足或抽逃资本追回权等。

    2.清算义务人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是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保证、要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必须先明了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最主要的义务不仅是要依法组织清算,而且要确保清算能够顺利完成。具体包括:第一,组织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首先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召开股东会作出进行清算的决定或决议,启动清算程序,并保证清算顺利完成。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应对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各个环节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在清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清算义务人可以行使解任权。在清算人作出具体清算方案和最终清算报告后,应当由股东组成的清算义务人批准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经股东会确认,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义务。公司清算必然以公司财务资料完备为前提,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如公司财产存在被侵占或流失现象,清算义务人有将被侵占或流失财产追回的义务。第三,公司资本足额维持义务。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因此,股东应负有保证资本足额维持义务,直至清算完毕才能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如股东存在欠缴或抽逃出资情形,在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追缴权,即要求欠缴或抽逃出资之股东及时补足出资,以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 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首先是基于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清算责任,即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甚至股东均有权要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在清算义务人不愿自行清算时可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笔者未将清算责任列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由的范畴。其次是由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导致债权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不作为的侵害债权责任和作为的侵害债权责任。至于法人人格否认说,是基于特定情形下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清算时,如果存在清算义务人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可突破股东之有限责任原则,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基于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是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之法理基础。

     三、立法完善: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规范

鉴于当前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诉讼缺乏规范的现状,笔者认为亟需要确立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由,明确诉讼主体及责任类型、责任方式和范围等,相关制度设计必须具有实务操作性,才能切实有效地促使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保障债权合法受偿和救济,规范企业退市。具体建议如下:  

确立案由。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瑕疵清算或恶意清算,导致其债权受损而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提起的诉讼,可明确其案由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虽然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包含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股东清算义务责任纠纷,应分立主、从案由,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是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事由是因各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如果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属于民事案件;而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商事案件,设主、从案由反而不利于法院归类审理。因此,笔者建议,只要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作为商事案由处理较妥。

   明确诉讼主体。在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应以清算义务人作为被告主体。但由于清算义务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可能损害公司职工的利益,因此,权益受损害方均可以作为原告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之救济,属于内部责任承担及救济。

至于是否需要将清算公司列为被告,有观点认为清算公司应与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原告未起诉清算公司的,法院应追加清算公司为共同被告。但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已被注销的,无论是否经过清算程序,其诉讼主体已不复存在。如果清算公司经过清算能够偿还债权人债权的,则应首先通过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无须再另行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如果公司经过清算已资不抵债应进入破产程序的,则按破产程序进行。如果公司经过清算但由于财产流失或会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不全等无法完成清算的,或者不当清算、恶意清算造成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将公司及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设立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应将自行清算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作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必须经过自行清算或法院强制清算后,清算义务人存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之情形,造成债权受损的,债权人才可以提起清算义务人纠纷之诉。理由在于:一是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避免债权人各自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二是未经清算程序,不能直接推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也无法认定债权必然受到侵害。三是强制清算程序属于非诉程序,而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属于给付之诉,两者不宜混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故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应以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在经过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才能受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

    界定责任。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主要表现有:不组织清算、瑕疵清算和恶意清算三种情形,导致的结果是无法清算、逾期清算、瑕疵清算。如清算义务人存在上述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形,并因此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则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具体包括:

 1.清偿责任;(1)有限清偿责任。有限清偿责任包括两种:第一,清算义务人出资不到位的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的清偿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无限清偿责任。无限清偿责任包括三种:第一,债务加入之清偿责任。注销公司时清算义务人承诺承担未了债务,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均可以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之中,故清算主体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的后果,属于债务加入,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公司资本不足不具备法人资格时之清偿责任。如果各股东首次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未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清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那么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公司独立人格受到破坏,在此情形下,股东不得再以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债务的清偿规则,而应基于否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赔偿责任。(1)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五种:第一,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果股东拒不承担清算责任,包括拒不组织清算,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故意避而不见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等等,导致最终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公司财产减少的赔偿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公司财产遭受毁损、贬值、灭失,导致债权无法受偿的,应该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清算资料缺失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的进行必须要以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完备为前提,清算义务人负有确保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完备齐全的义务。如果因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致使债权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须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公司清算结束前,清算义务人将公司财产进行非法处分,包括擅自直接或变相进行侵占或分配,导致债权人未能就公司资产实现债权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恶意注销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在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公司债务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对公司清算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清算材料,恶意注销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限额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包括两种:第一,逾期清算的赔偿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逾期组织清算,使公司财产受损,如公司房产贬值等,造成债权人债权受损的,由清算义务人在因逾期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范围内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瑕疵清算的赔偿责任。清算过程中的清算瑕疵行为主要表现为逾期组织清算、对选任清算人失职未予及时监督或解任、未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等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如利息损失、违约赔偿损失等,清算义务人应在债权人债权受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归责原则。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只要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便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观点主张适用过错责任,以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同时适用过错举证倒置。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有的股东逃匿,无法召开股东会决定组织清算,其他愿意组织清算的股东即使没有主观过错,对外也不能免除其未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似乎更符合严格责任,但该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对于清算义务人这个总体而言,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可推定其有主观过错,其他愿意组织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进行内部追偿。

4.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清算义务人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对于此类纠纷,由于债权人相对于股东来讲对公司财产信息的了解与掌握程度上处于不对称状态,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存在多少财产,也无法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及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因此,可以将公司财产状况、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承担。即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具体的举证责任可分配如下:债权人的举证内容主要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成立、公司已解散、清算主体怠于清算等。清算主体的举证内容主要是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资产处分的正当性等。  

 5.赋予内部追偿救济权。在清算义务人因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应给予其救济权利和途径,即可在清算义务人内部根据出资比例或过错进行追偿。其中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可向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清算义务人追偿。清算义务人对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均有过错的,已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可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或出资比例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追偿。清算义务人无过错的,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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