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合同一方未核查代理人身份

2014年12月25日,某药业公司向某制冷新疆分公司(简称制冷公司)购买总价值33万元的6台制冷设备,双方签署《订货合同》,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到货。制冷公司新疆区域负责人陆某作为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后制冷公司的上级公司被三宝公司收购,但制冷公司手续未注销

2014年12月30日,某药业公司向制冷公司交付首付款:一张19.8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制冷公司将支票收款人填写错误被银行退票。次日,某药业公司应陆某的要求,将19.8万元存入陆某弟弟小军(化名)名下的私人账户。 

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到了,某药业公司未收到设备,便向制冷公司和三宝公司询问,两公司称未收到其支付的首付款,三宝公司也不知晓某药业公司与制冷公司订立的合同。 

无奈,某药业公司又与三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相应的制冷设备。 

随后,某药业公司与陆某联系退还首付款事宜,均因小军下落不明未果。某药业公司将制冷公司和三宝公司告上法庭,讨要首付款。 

二、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对两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小军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抗辩理由加以驳斥,也未能证明小军具有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小军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对证实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两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原告提出由两被告退还首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有悖事实,法院未予支持。 

三、支付行为不发生效力

合同条款约定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决定着双方当事人将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首付款交给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必须留存该支付行为是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或明示其支付给该一方的证据,否则,支付行为将对相对方不发生效力,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返还,有悖事实,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应当向收款的一方主张返还,其行为使自己陷入了困境,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当事人在实施签订合同、付款、签名等行为时,要核对对方的身份。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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