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校园内受伤
乌苏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原告小茹系被告学校的一名学前班学生,在学校吃中午饭期间小茹被意外烫伤。小茹的监护人认为小茹所在的幼儿园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遂将幼儿园、某镇中心学校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
经法院查明,2013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某幼儿园处就读中一学前班。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就餐时,教师用盆端鸡蛋汤的过程中,汤盆不慎被撞落,原告被热汤烫伤。原告伤后在解放军十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上肢、颈部及胸部烫伤(约5%),现已治愈。其所受伤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前胸部、右上肢烫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因伤产生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校方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乌苏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予以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某幼儿园上学前班,原告在上学吃午餐期间发生的烫伤意外,被告某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由被告所在的某幼儿园承担责任;另因被告某幼儿园隶属于被告某镇中心学校,故应由被告某镇中心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乌苏市镇某中心学校、被告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小茹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124.40元。
法邦网律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即如果校方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校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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