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政法发〔2005〕28号文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三、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该批复文件不但直接否定了必须做因果关系和责任参与度的说法,而且肯定了医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告知患者,在患者申请残疾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具体到该案是不需要伤残等级鉴定,由于患者已经死亡,死亡不存在伤残问题。因为不考虑因果关系鉴定的原因是病历已经不真实,这个因果关系鉴定又会得出真实的结论吗?因此没有做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直接推定有过错也是这个道理。
成都市某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2日对一腹痛原因不明的患者使用哌替啶,使患者的剧烈腹痛在药物作用下不痛了,导致患者不痛后的几个小时后死亡的后果,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案鉴定的前提是该案的病历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
成都某大学附属医院隐匿了患者家属签字的入院记录,伪造了患者家属没有签字的入院记录,成都市医学会在患方没有病历复印件(由于医方拒绝复印)的情况下鉴定医方不承担责任。患方利用《侵权责任法》第61条和58条强烈要求医方复印病历后,向四川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的补充材料中明确指出医方隐匿伪造病历的事实存在,四川省医学会在分析病历材料后向成都市卫生局回函中止鉴定,随后终结鉴定。近日成都市该牛区法院的审理法官已经告知原告方民一庭讨论后上报审判委员会批准,将判决医方对患者的植物人状态承担数百万元费用的全部责任。
四、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
1、患者在死亡前在至少三年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有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机关医保局的证明文件证明,因此患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被扶养人万XX在城镇也就是本县县城读书学习,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学校的证明材料证明。
3、交通住宿费由于患者的弟兄奔丧,是从不同地方回来,所以被告方认为的只是支付就近地方的费用没有说服力,但是本代理人也同意被告方的除去不是弟兄的费用不支持的说法。但是与患者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弟兄的费用还是应当支持的。
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0元人民币赔偿,因为该案被告具有恶意,且给该家庭导致的伤害直接影响其长子的高等教育学习问题和次子从此后再也见不到他的父亲,在其想成年后尽孝也不可能。
5、由于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四川省统计局还没有公布,待近期公布后按照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在患者腹痛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违反诊疗规范滥用哌替啶止痛,掩盖病情,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方为了减轻责任隐匿了患者有支气管哮喘的病历资料,在患者存在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使用禁止使用的哌替啶导致患者呼吸衰竭并死亡,被告方是有过错的。被告方为了掩盖对患者两次使用哌替啶和患者存在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使用禁止使用的哌替啶导致患者呼吸衰竭并死亡的错上加错的后果,隐匿了在病历中第一次使用后再次使用哌替啶和患者具有支气管哮喘症状的病历资料,导致病历不真实,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方对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