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周某系原告徐某甲之母,与原告徐某甲之父徐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13日生育了婚生子徐某甲。2014年3月10日,周某与徐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徐某甲随徐某乙生活,且徐某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周某负担徐某甲的抚养费。2015年6月25日,徐某乙作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负担徐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周某是否应当支付徐某甲抚养费,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的全部抚育费。”故本案被告周某与原告之父协议约定离婚后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本案原告起诉时间距徐某乙与周某离婚时间仅一年零三个月,徐某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举示其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徐某甲的生活教育情况有重大变化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周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的协议关系到子女的权益,故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但父母任何一方均不能以该离婚协议来拒绝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周某系原告徐某甲生身之母,故其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地生活标准以及抚养费类案件的给付标准予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忠实履行。但子女的权益亦应当保护,根据夫妻离婚时和起诉时物价水平和生活水平等情况,可酌情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即判决被告支付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的抚养费增加部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者观点。理由如下: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由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更是生命传承最古老、最原始的天性和保证。大多数情况下,约定不负担抚养费的一方,自身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确实有其局限,又或是离婚协议虽未明确载明,但确实不分、少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现实生活中,或多或少也通过自己的方式尽了部分的抚养义务。在抚养费纠纷类的案件审理中,也常有被告答辩称并非不愿意给付抚养费,实因自身确实生活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不仅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考虑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保障他们的合法利益。而离婚协议是带有人身性质的特殊协议,协议不仅对夫妻财产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更重要的是解除了双方夫妻身份关系,改变了子女的抚养状态,对当事人生活的影响不可谓不深远,故司法实践中必须审慎对待离婚协议,尽可能维护其稳定性和有效性,否则必将影响社会生活的和谐和平静。在这样的前提下,司法应当体现其权利救济性和保障性的特点,经当事人请求,结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抚养义务的负担重新进行确定,审理查明离婚协议内容,原告父母双方的生活工作情况、抚养能力,原告自身的学习、生活情况,参考当前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考虑物价上涨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所需的抚养费开支增大幅度,就其增大部分判决被告支付,既保障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又维护了其父母即原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失为解决此类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一种良策。


本案即按照第三种观点,判决被告周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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