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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一等继承案件上诉状

来源:刘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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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一等继承案件上诉状

 

上诉人:周某一,女,

上诉人:周某二,女,

上诉人:周某三,女,

上诉人:周某四,男,

被上诉人:周某五,男

被上诉人:周某六,男,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6)黑01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2016)黑01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依据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街道办事处于201168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周某五于1990年自己出资8000元在被继承人生前自建原有房屋上接建二楼46平方米,后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包含在黄某某名下150.55平方米有照房屋之内”,明显存在重大错误。该《证明》为本案原审一审过程中周某五所提供,后经法院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已证实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该《证明》系伪造的虚假证据,并且周某五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并没有将此份《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依据一份并非双方提交的、已被证实为伪造的证据,错误的认定黄某某名下150.55平方米有照房屋中的46平方米为周某五所建,并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2、一审认定“2004年,周某五自行出资建设无照房屋158.80平方米”同样是错误的。对于2004年周某五在原有遗留房产之上续建的二层无照房的出资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某六在一审时一致认可是利用父亲遗留的钱,另外五人共同出资9000元交给周某五所建,足以说明周某五只出力不出钱的事实。周某五提供的证人对于建房出资问题均表示不清楚,周某五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建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该事实“有据可查”,却没有分析、说明依据什么证据作出此认定,明显为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一审认定周某五于1990年出资建设46平方米二层房屋,后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以此认定该部分有照房屋为周某五个人财产,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二层房屋修建在黄某某的宅基地及有照房之上,并且登记在黄某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该二层房屋为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有照房屋,黄某某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即便是周某五出资,周某五也仅对出资款享有债权,无法取得该房产的物权。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周某五个人财产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158.8平方米无照房屋为周某五所有同样是错误的。该部分接续房屋只修建了四墙及屋顶,没有隔断及门窗,目的就是在父母遗留的房产被拆迁时多分得补偿。该部分房屋从结构上讲不能认定为建筑物,并不具有居住功能,只能算作原有房屋的附着物。退一步讲,即使周某五自己出资建设了该部分无照房,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添附中的附和,对于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认定,应遵循价值考量原则。本案中,新修建的二层房屋的价值要明显低于原有房屋价值,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附和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原房主黄某某夫妇,而周某五对此只享有主张出资款的债权。因此,一审认定158.8平方米无照房属于周某五所有于法无据。

3、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无论二层有照房屋及158.8平方米无照房屋是否为周某五出资建设,被继承房产作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并不属于黄某某夫妇与周某五的共同共有财产,也就不符合“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情形;其次,有照房产登记在黄某某名下,无照房产附着于该有照房产之上,属于黄某某夫妇共同所有,不存在“应当分出他人财产”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此    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 8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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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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