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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对工作时间与伤害性质的认定

来源:刘祖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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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对“工作时间”的理解,应与伤害发生当时职工所处的工作状态相联系,这一时间点既可能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之内,也可能在“劳动时间”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指的“事故伤害”,一般应界定为与工作环境相联系的意外原因造成的伤害,通常不涉及第三人人为故意因素。故被他人暴力致伤,不应属于事故伤害。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但是实践中对“三工”情形的界定存在模糊的认识。同时,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又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这六种情形有各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除必须符合“三工”的基本要素外,适用法律上还必须满足法律设定的相应要件。本案中,张秀明所受伤害,虽然符合“三工”的基本要素,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其受伤害性质及工作时间上的认定,与法条设定的法定要件有偏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通过此案的审理,笔者认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在工伤认定环节予以考虑。

一、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与“工作阶段”的判定

通常,认定工作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二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加班时间,或者虽无用人单位指派,但职工根据工作量为保证工作按期完成而延迟下班的时间;三是由工作性质决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作的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分别设定了两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伤认定中伤害性质的判断

从“三工”原则出发,伤害性质有时可能并不影响构成工伤的认定,但是对伤害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法律选择适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在工伤过程中所受伤害的性质进行区分,而《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伤害性质区分为“事故伤害”和“暴力等意外伤害”两种。从词义上理解,“事故伤害”与“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保险待遇”,其中也仅提到“事故伤害”。立法部门对该条的解释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暴力、中毒、爆炸等各类事故,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一审判决理由中也认为暴力伤害包含在事故伤害的范畴中。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事故伤害”与“暴力等意外伤害”作了区别规定,且设定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相同。只要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则必须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如果认为事故伤害包含了“暴力侵害”,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区分就没有意义了。因此,从条例适用角度这两者应当视为独立概念。《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谓“事故伤害”应理解为与工作环境相联系的意外原因造成相对人伤害,不涉及第三人人为故意因素,而“暴力等意外伤害”指向的是涉及第三人人为故意因素的其他伤害。


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需要注意的问题

从工伤认定的要件来看,“三工”原则是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必须有机结合,形成恰当的逻辑关系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但是在前面两个要素不易界定的情况下,工作原因的判定对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也就是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的认定,是对工伤原因认定的补强和参考。本案中,普陀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逻辑顺序是,先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然后再认定职工工作阶段和伤害性质,由此得出了适用第二项的结论。而单纯认定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都可能无法准确作出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恰恰就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阶段认定的偏差,从而造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首先判断职工受伤时的工作阶段和伤害性质,然后结合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选择适用不同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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