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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刘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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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

19993月,贾某担任甲厂经营厂长负责销售。20021月,贾某与其妻刘某发起设立并登记注册了乙公司,贾某私自制作甲厂的代理销售委托书并让乙公司开展代理销售业务。截至200210月,乙公司共欠甲厂208.3025万元货款。200612月,乙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江苏省江都市公安局曾于2003年清算乙公司有资产370多万元。诉讼后,乙公司仅余资产30多万元。

丙公司由尹某等8名股东于20042月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尹某与贾某系母子关系,尹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4.6%,聘用贾某为常务部经理。丙公司所登记的办公室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移动电话号码与乙公司完全相同,其经营范围与乙公司基本相同。现甲厂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认定两个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甲厂要求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乙公司与丙公司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甲厂存在合理怀疑,应将提供财务账册或丙公司注册资金流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丙公司。经法庭释明,丙公司以财务账册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由此可推定人格混同的事实成立,且对乙公司的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判令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

    公司人格混同,又被称为人格形骸化,通常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从而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人格混同是对公司与股东间异常紧密关系的描述,既包括单纯的一家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状态,也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因控制股东的操纵而完全混同的状态。前一情形为公司法所确立的顺向人格否定制度的形式要件之一,可以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而追索股东责任,因此并无独立于人格否定制度讨论之必要。后一情形即本文所论述之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这种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控制,行使欺诈或者阻却债权人合法诉求的行为,超越了传统意义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顺向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而直索股东责任的涵盖范围,英美判例法为此创设了反向刺破面纱三角刺破规则予以规制,逆向否定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在我国,目前法律对这类行为尚缺乏明确规定。

 

2.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人格混同的概念仅是对股东与公司间紧密状态的概括,没有详尽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最终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理,通过否定关联公司的人格让关联公司为控制股东进而为另一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用于逆向否认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因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或是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3.举证责任的分配。

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

由此,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艳 江厚良 陈明霞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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