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胜锋律师

彭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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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转让的股权变动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彭胜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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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

2014年3月,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了恒某公司,其中张某出资150万元,占股50%;李某出资120万元,占股40%;张某赠与王某30万元,王某占股10%,三方签订了出资协议书。恒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王某,持有100%的股权。

2014年9月,李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张某分24个月将股权转让款付清。

2015年3月,王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因张某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某称相关股权被王某转让给第三方,其没有获得股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张某、李某是否具备恒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李某转让给张某40%的股权是否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如已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张某应向李某支付股东转让款,王某处分相关股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向王某主张。

二、代持股权的股东资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可以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张某、李某与登记股东王某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共同确认了各自向恒某公司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张某、李某虽然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恒某公司的股东,但事实上已取得了恒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效力认定

张某、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就已经发生了股权变动的效力。如发生了股权变动的效力,王某处分相应股权的风险应由张某承担;如未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则王某处分相应股权的风险应由李某承担。

《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股权变动应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准;有人认为应以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进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还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及公司知情为股权变动的前提条件;还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判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对待。

(一)股权变动不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变动效力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

(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也不是判断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上述规定明确了受让方取得股权系在先,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在后,即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非判断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股东一样,只是从外观上证明相关登记人员为公司股东,但并不是说一定要将受让股东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只要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实践中,亦存在大量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亦为股东的情形。

(三)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需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从转让程序上说,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并应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向其他股东披露,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未履行上述程序,应认定尚未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中认为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肯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变动,在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后,方发生法律效力。

(四)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包括隐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生效后,是否就发生了股权变动的效力?有观点认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知情后方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首先,如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办理工商变更或股东名册变更为要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具有无形性,无法交付,只要双方一达成协议即视为股权发生了变动效力。其次,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只是受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手段。受让股东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知情,不改变股权变动的性质。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知情,亦不妨碍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只要其股东资格能够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即能确认。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受让股东可以凭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主张受让份额的股东权利。

上述案例中,张某、李某为恒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发生了股权变动的效力。张某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恒某公司主张相应股权份额的股东权利。至于张某受让李某的股权后,王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侵害了张某的权利,张某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王某等人主张权利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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