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晔蓉律师

杨晔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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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有转账凭证,法院如何处理?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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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裁判思路之辨析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如果能够提交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诉讼主张一般应予支持。但实践中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其仅提交银行汇款单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的内容与程度,就成为法官亟需解决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虽然肯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对于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什么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主张、是作为本证还是作为反证要求其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并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者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但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出借人既要证明实际给付又要证明有借贷合意,将很难适应我国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比如很多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习惯,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碍于情面往往不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直接转账。

为此,《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让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适当转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诉时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具体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和认定。如果被告仅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举证的依据和应达到的证明程度

首先,被告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其次,被告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

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分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关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有借贷合意这个事实提供的证据,无需具有高度可能性,只需让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中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应结合被告的主张性质为反证,其举证责任达到使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该问题的审查主要存在于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项下,在认定时应结合特定的环境和身份予以综合考量。

最后,注重双方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往往很复杂,可以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引起,除了借贷还可能是赠与、买卖、租赁、加工承揽、投资或合伙、提供劳务等等。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亦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关系。随着支付手段的便利化,借贷形式往往比较随意,很多情况下只是将钱转到对方账户,而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付款收款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存在只有转账而没有借款合同的普遍现象,这两方面在现实中同时存在,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

为此,在正确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基础上,还应注意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比如,双方关系原本很亲密且标的不大的案件,出借人往往基于人情而不是为了获得利息,借款时一般不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不讲诚信或双方关系恶化,出借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回借款。对于这种情形,在被告作出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后,可赋予其相对较重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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