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晔蓉律师

杨晔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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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西-太原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合同审查(中)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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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甲方、乙方最适用

1.合同制作时,开篇宜使用“甲方:××公司;乙方:××企业”的表达方式。在正文中,直接引述“甲方”、“乙方”即可。这听起来似乎再明白不过,但根据笔者修改合同的经历,60%以上的企业自拟合同没有如此写作。

2.同理,合同中如果需要反复出现某些较长的用语,宜在“释义”部分将其简化,在正文中使用简称。

八、法人之误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定代表人”又称“法人代表”,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人是组织,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这是二者最直观的区别。

九、善用“鉴于”

目前司法实践对“鉴于”条款的效力尚有争议,但“鉴于”中的内容对案件审理的重要参考作用已获认可。《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十、权利、义务条款并非必须

1.有些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其他部分已包含进去,就没有必要再单列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造成用语重复,如果表达前后不一致还极易造成歧义。

2.“可以”、“应当”、“有权”、“有义务”、“责任”的区分:

这几个概念经常在合同中被混用。在必须使用时,笔者建议:

第一,权利、义务等不要出现在一个大标题下,而应分开表述,避免对某项条款是权利还是义务有不同认识,从而产生争议(实务中,笔者见到相当数量的合同,把权利义务条款混放在了一起)。

第二,弄清概念,正确使用。从法律角度来讲:

(1)可以,指“有权选择”,可为,亦可不为;

(2)应当,指“必须做”,无权进行其他选择;

(3)有权,指“权利归属”,选择为与不为均可;

(4)有义务,指“义务归属”,必须履行;

(5)责任,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可能指“工作内容”、“相关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等。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明确

首先,争议解决条款并非必需,在关联人(如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合同当事人有特别安排等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可以不约定。

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由于存在着案件承办人员办案水准差异、地方保护主义、异地解决争议成本较高等客观因素,造成管辖法院(仲裁机构)的选择对诉讼(仲裁)结果会产生影响。管辖法院(仲裁机构)的选择,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可协议选择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以下简称“五类法院”)。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一。如果当事人选择上述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等30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由此可见,制作合同时“本合同在××地点签订”的用语,有时是很有必要的。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够精准,“住所地”既可能是合同签订时住所地,也可能是起诉时已变更的住所地。因此,建议在拟制合同文本时,可使用“由起诉时××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用语,亦可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更为直接。

(二)级别管辖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关于多大诉讼标的额归中级法院管辖,各地亦不相同。

(三)关于仲裁

仲裁是与诉讼并列的争议解决方式,其显著特点为“一裁终局”“可申请强制执行”,属于一种“准司法”裁判。由于仲裁是“协议管辖”,法院是“法定管辖”,这就要求仲裁条款十分明确具体,如果约定不明确或不准确,相当于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不享有管辖权。

十二、明确风险转移点

以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为例,该交货地点可能关系到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一般货物毁损、灭失风险随货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属于动产的货物在所有权交付时转移。

在笔者审查的合同中,常看到很多项目采购合同中使用供货商提供的合同范本,把交货地约定为供货商仓库等地点,这就意味着货物一旦出库,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购货人,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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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晔蓉
  • 执业律所: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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