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晔蓉律师

杨晔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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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猥亵儿童?还是强奸?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交的辩护词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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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宋某某的委托,指派杨晔蓉、郭楠楠律师担任宋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宋某某,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2002年,刑法已经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其中奸淫幼女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幼女,是指不满 14周岁的女性。基于幼女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状况的特点,刑法规定只要明知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就构成奸淫幼女,而不论幼女是否同意,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同不满 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三)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结合本案,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犯罪嫌疑人没有奸淫幼女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生性内向、自卑,生活圈子非常狭小,平时与家人、朋友交流非常少,因为自卑,没有勇气去发展正常的男女关系,生理需求得不到满足,长期处于性压抑状态,导致其内心极其不健康的状态。在案发当天,被害人和她哥哥到宋某某姐姐开的便利店(其给看门、销售东西)买东西时,其正在玩电脑游戏,因为被害人哥哥也想玩,于是其将电脑让给小男孩玩耍,而在宋某某看到被害人一个人时,临时起意将其带到楼上,但是宋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出于寻求刺激,满足性欲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而且在整个过程中,宋某某并没有脱掉被害人的内裤,只是用生殖器隔着内裤进行摩擦。试想,一名身强力壮的年满21周岁的男子,如果想奸淫一个不满八岁的小女孩,脱掉小女孩的内裤简直易如反掌,显然宋某某主观上并无奸淫小女孩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犯罪嫌疑人的生殖器没有接触到被害人的下体。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指控“宋某某以让孙某某看电视为诱惑,将孙某某带上便利店二楼,在二楼床上宋某某脱下裤子,露出其阴茎,隔着被害人有破洞的内裤,在被害人阴部反复摩擦,直至射精”。该描述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有破洞的内裤照片可以看出,破洞位于小女孩内裤前半部分的连接中间裤裆的接线部分,明显在受害人性器官之上方,当然更远离阴道口,破洞的原因很可能是因为穿的时间过长或者洗的次数过多而出现脱线后形成,加之洞的面积也非常小不起眼,故不能想当然的就一定断定其内裤上的洞与被害人阴道口相对应,且认定宋某某就接触到了被害人的下体因接触而构成强奸罪。

    根据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法物)字【2016048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内裤和现场床单上检出人精斑,被害人阴道试纸上未检出人精斑,足以证明宋某某并未接触到被害人下体,只是隔着内裤进行摩擦,而且也再次证明宋某某并无奸淫的目的。而且,在我们多次会见宋某某时,其声称在用阴茎进行摩擦时并未在意破洞,也没有刻意通过破洞要接触被害人下体,其猥亵的行为与受害人内裤上出现破洞纯属巧合。

     二、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证据不足。

   (一)关于宋某某本人的讯问记录。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宋某某总共进行了三次讯问,在2016年×月×日的第一次讯问中宋某某供认“因为我没有女朋友,生理需求急需宣泄,当时店里正好有个小女孩,我就动了邪念,对小女孩实施了猥亵。”而到了×月×日的第二次讯问及×月×日的第三次讯问,宋某某改变了口供,供认自己实施了强奸行为。结合宋某某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明确,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的讯问中所承认的猥亵儿童距离案发时间最短,受到外界影响较小,可信度较高,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奸淫。

   (二)关于被害人的陈述。

   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属于孤证,且其陈述容易受到成年人的干扰,损害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被害人在2016年×月×日的询问中陈述“在我看的期间,那名男子脱掉了他的裤子用什么东西在我下体摩擦,具体是什么东西,我没有看见,只顾看电视了,该男子摩擦了一会,就将一些东西洒在了我的内裤上,我感觉下体疼,就下了楼”。该陈述与宋某某的供述相矛盾。宋某某在2016年×月×日的讯问中供述“之后我就提起裤子来,把小女孩的裙子整理好,让小女孩下楼,我也跟着下楼。”在2016年×月×日的讯问中供述“我用阴茎项着破洞不停摩擦,一分钟后我就射精了”。按照常理,在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力度过大,被害人肯定会有所反抗,不会没有任何反应,只顾看电视 ,并且宋某某隔着内裤在被害人下体摩擦的时间非常短仅仅只有一两分钟,不足以给受害人造成下体疼痛、走路歪歪斜斜的结果,结束后,宋某某给被害人整理了裙子,两人一齐下楼,并非是被害人所陈述的,感觉下体疼,就下楼了,而且宋某某并没有脱掉被害人的内裤,不可能出现被害人裙角在内裤里面的情况,据宋某某回忆,是小女孩在离开便利店之后小便了一次可能因为年龄小不善于提裤子而致的结果。因此,由于被害人陈述干扰较大,与宋某某供述相矛盾,无法印证,可信度低,不足以证明宋某某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宋某某主观上没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与被害人下体进行接触,侦查机关提供的带有破洞的内裤,从洞口的位置和大小来看均不足以让宋某某的生殖器与被害人下体接触。而被害人陈述所受干扰较大,可信度较低,侦查机关对认定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据以定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宋某某依法不应构成强奸罪,其只是出于性刺激和满足性欲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且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应当构成猥亵儿童罪而非强奸罪。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检察官参考并予以采纳。





                                                                                       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杨晔蓉   郭楠楠律师

                                                                                                              2016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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