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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伤者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有没有效力

来源:万林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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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与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轿车车主负主要责任,电动车车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结果是否还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佛山万林律师所根据其代理的案件予以汇总说明。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3日12点30分,彭某驾驶无 号牌电动车(搭载案外人王某)由北向西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华西大道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梅某驾驶的粤XRUXXX号小型轿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及王某无责任。2018年9月1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

彭某随后向法院起诉梅某及小轿车投保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4953元。

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彭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人民币11000元。

2、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某人民币52710.57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对伤残鉴定情况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择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对有异议的鉴定结果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伤者彭某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又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无效,仍需结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理据是否充分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受害人彭某委托的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彭某的病历资料进行了审阅,并对彭某进行法医临床检查, 得出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腕舟状骨粉碎性骨折、月骨下缘 骨折,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鉴定意见,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关规定,评定彭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理据较为充分,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所以,彭某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是真实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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