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怀华律师

翟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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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纠纷,继承

浅析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

来源:翟怀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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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

案情回顾:

20029月,原告常熟市某公司和被告李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200210月至20059月,由原告提供某商业大楼二楼租给被告作为营业场所,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事实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但自200710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实际至20117月份终止租赁关系。直至201112月原告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律师函,要求支付200710月至2011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4万元。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大部分已超过法定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常熟某同意被告李某支付租金4万元于20128月前履行完毕,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观点: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按照法律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涉及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就属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在于何时开始起算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实际上是同一笔债务,只不过是约定租金分为不同的履行期限,但各期租金并不是独立的债务,而是持续期间租金的总和,因此整个租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此种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基础首先是合同义务的信赖保护原则,房屋租赁合同作为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信赖基础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出租人没有及时追索承租人没有履行的一期或多期债务,是出租人基于维护双方业已存在的承租关系及对承租人的信任和谅解,并不能据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认定其放弃该权利。其次,将继续性租赁之债作为一个整体债务,有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节约社会成本,减少诉累。如果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每期租金为独立的债务,具有单独的诉讼时效起计点。可能导致出租人频繁地主张权利,或仅由部分债权受侵害而频繁提起诉讼,导致租赁双方关系的恶化。最后,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不仅仅是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固定民事关系,更重要的价值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为债务人规避债务而设置。

持上述观点者所依据的还包括20001026日最高法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中所做的答复“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以及20089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租赁合同下定期给付租金,应作为整体看待,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案例中的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在本案中双方原租赁协议约定的是先付款后使用,所以每期具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是:

200710月至20089月的租金应从200710月计算诉讼时效;

200810月至20099月的租金应从200810月计算诉讼时效;

200910月至20109月的租金应从200910月计算诉讼时效;

201010月至20119月的租金应从201010月计算诉讼时效;

而案例中原告在上述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仅在20111226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那么原告只能从20111226日推前一年至20101226日,也就是说本案只能计算自20101226日至2011720日这不足七个月的租金。此观点认为民法之所以设定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某些分期履行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租金可能绵延十几年之久,如允许“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必然导致权利人不及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此将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程序法不能一贯、彻底的执行,而因为个别事件就罔顾法律法规,最终受损的将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分析:

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继续性租赁之债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还是多个独立债务的定期给付,即属于分期给付之债还是定期给付之债。笔者认为继续性租赁之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支持第二种观点。

分期给付之债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按照约定分期履行,起债务在订立合同时即产生。如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此种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

定期给付之债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同时该债务具有双务性,例如租金、工资、居民的水电煤等定期给付之债。

从定义就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体现在:一、是否为同一笔债务还是多笔独立债务,分期给付之债是在一笔总的债务下分期付款,债务的数目和性质是稳定的、已知的,最显著地例子如借款分期偿付,还款的数额和方式是预先已经约定好的。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所依据的20001026日最高法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将继续性租赁之债类推为借款合同之债,并依此来确定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明显不合理的,关于20089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很明显也是针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而继续性租赁之债,是未来不确定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无论是持续时间,还是租金的涨跌都是不能完全预见和约定的,所以同样不适用这一规定。二、分期给付之债、定期给付之债的债务性质也是不同的,分期给付之债是单务的给付之债,债权债务一旦成立就只剩下债务人的分期还款义务,而定期给付之债是双务性质的,债务人有定期给付的义务,同时债权人也有维持合同顺利履行的义务,如果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继续性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在连续的租赁期间既要保证租赁物的实际效用又要保证租赁权的唯一性,很明显继续性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每一期租赁之债的产生都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而每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

从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能发现,我国立法关于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也是偏向于将其归纳为定期给付之债,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另外,
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20044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可以看出,无论是人大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将继续性租赁之债作为定期给付之债。

总之,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继续性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不特定性、双务性的特点,将其产生的债务定位为定期给付之债,一方面有利于促使合同双方积极履行义务、及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符合市场经济灵活多变的特点。

同时,在制定法律法规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同等重要的,在西方法律思想中程序公正甚至大于实体公正,因为法律的威严以及一贯性比法律内容本身更重要,上述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如注重合同的信赖基础,着眼社会交易的稳定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但针对某个特定案例,盲目滥用所谓的社会公平,从长远的角度、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是弊大于利的。

 

                      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翟怀华 电话:18900612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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