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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来源:周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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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前,对可能影响庭审集中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第二条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处理,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就下列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召开庭前会议,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十)是否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十一)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其他程序性问题。

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新类型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根据案件情况,合议庭其他成员或全体成员也可以参加庭前会议。

 

第八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九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召开,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也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第十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法警在场。

 

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主要内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庭前会议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公开进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十八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拟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

 

控辩双方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对新的证据材料进行展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人民法院庭审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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