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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钱X抢劫罪辩护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5-04 浏览量:0

未成年人钱X抢劫罪辩护词

案情摘要:钱X案发时16周岁,当晚准备到海边玩时,在阳东海惠酒店将被害人邓光帝打伤并拿走助力国。后在回来时,又在金山公园处抢走被害人黄华锋的助力车。

本案争议点:1、在海惠酒店案中,认定钱X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在两点:(1)众人是否在抢劫的主观故意下去拿助力车;(2)如果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那么在伤害完毕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助力车是否构成抢劫罪?对本要点,阳江律师李永尤认为均不成立。对于第一点,李律师通过证据分析法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指控的事实;而对于第二点,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况下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如果构成),但本案这两点结果均没有达到相关立案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

2、在钱某被抓获前,同案犯付久冬、张毅、黎清锐均已判刑,阳江律师李永尤认为他们的刑期过重。阳江律师李永尤是通过提供相关权威案例隐晦说明法院对原同案犯的处罚过重,说服法院从轻处罚钱X。这也贯彻李律师用权威法院的判决为当事人争取理想判决的作风。

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钱X的委托,李永尤律师担任钱X涉嫌抢劫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会见被告人、阅卷和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钱X犯抢劫罪,庭审时钱X亦认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在海惠酒店案中,钱X不构成犯罪,而在金山植物园抢劫案中,钱X才构成抢劫罪。关于无罪及罪轻的理由如下:

一、在海惠酒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钱X或者黄勇提议抢劫的证据不足,钱X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钱X在海惠酒店案中构成抢劫罪须满足以下两条件之一:其一是钱X或者黄勇提议抢劫,这班人是在抢劫的主观故意下去伤害被害人并抢走他的助力车;其二,如果没有人提议抢劫,那么钱X这班人在伤害的主观故意下,打完被害人并在他逃离现场后,将他的助力车开走是否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以上两个条件均不具备,钱X在海惠酒店案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在海惠酒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钱X或者黄勇提议抢劫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据以认定黄勇或者钱X提议抢劫的证据主要是钱X和其它罪犯的口供,但各人的口供都存在瑕疵,也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1、钱X的口供中关于是他提议抢劫的供述应当不予采纳。理由:(1)钱X在开庭否认他或者黄勇当时提议抢劫,事实是当时黄勇认为邓光帝很寸,提议大家去会会他。(2)如刚才庭审质证的意见,钱X的口供中很多事实与本案其它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不相符,该口供与钱X当时的真实意思有出入,应当不予采纳。

2、罪犯付久冬、张毅、张家兴的口供中关于钱X或者黄勇提议抢劫的口供不应当采纳。如刚才的质证意见,前面三个罪犯关于钱X或者黄勇提议抢劫的口供都是经不住推敲的,存在多次反复,无法确定真伪,依法不应当采纳。

3、黎清锐和其它罪犯口供中供述是黄勇认为邓光帝很寸,并提议会会他的说法真实、可信,依法应当采纳。特别是黎清锐第一、二次的口供,具有高度可信性,主要表现在:

(1)黎清锐第一、二次口供所讲述的整天的事情经过是完整而连贯的,而且虽然他讲述事情的经过或许不符合成人思维,但是仔细考虑却很符合一群16岁左右的未成年人的思维及行为特点,是真实可信的。

(2)黎清锐第一、二次口供中在海惠酒店中开始只是准备打架的供述,和张毅部分供述包括庭审供述;张家兴口供中有些地方的供述即黄勇提议去打架是相一致的。应该说,黎清锐、张家兴以及张毅都是偶犯,而且他们被抓具有偶然性,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但是,这些罪犯的口供中均多次提到当时是准备去打架而不是去抢劫,这证明当时黄勇提议去打架的可能性是极大的。

另外,黎清锐第一、二次口供讲述的打架经过和被害人、证人的陈述高度吻合,相互印证,证明黎清锐的口供是真实的。

(3)黎清锐第三次及以后的口供虽然也说钱X提议抢劫,但如质证意见一样,这些口供是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是不合法的,应当不予采纳。

(4)黎清锐在本案中作用是最小的,情节也是最轻微的,不存在推卸责任的问题,而且所讲案发经过清楚和没有隐瞒,是所有罪犯中最真实可信的。辩护人注意到,在侦查机关录取口供时,黎清锐才14周岁40天左右,由于法律知识、社会知识以及社会阅历所限,黎清锐不大可能分辨出涉案的罪名的不同、各人责任的大小,特别是,他不一定能区分提议抢劫之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他的心中,也许即使没人提议,他也认为那是抢劫,同时这班人拿工具殴打被害人以及钱X开动助力车离开的行为的责任都远远大于动动嘴皮子提议去抢劫的责任要大得多。而在黎清锐的第一、二次口供中,他对谁拿工具殴打被害人和黄勇发动被害人的助力车,钱X开车离开现场的情节均交待得清清楚楚,因此黎清锐不可能为其它人隐瞒事实,他的第一、二次口供是真实的,请法庭予采纳。

另外,主观故意往往反映在客观行为上。在本案中,如果钱X或者黄勇是提议抢劫邓光帝的助力车,那么这一班人走到邓光帝面前时,肯定是直接要求邓光帝交出助力车,而不会借口说邓光帝看他们而将他殴打,在邓光帝离开后再顺手牵羊将助力车开走。这种反常的情形也证明了钱X或者黄勇在案发时没有提议抢劫助力车,也一众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综合以上几点可见,在海惠酒店案中,认定钱X和或者黄勇提议抢劫的证据只有各罪犯和钱X的口供,并无其它证据证明。而根据前面论述,黎清锐在侦查机关第一、二次口供更真实可信,而在该两次口供中,他指证的均是黄勇认为邓光帝很寸,想去打架,大家均不是去抢劫。即使法庭不采纳该口供,但是由于各罪犯的口供均存在反复,在真伪莫辨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刑事诉讼原则和刑事证明 “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应当对钱X或者黄勇提议抢劫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应当采纳黄勇提议打邓光帝的事实。

(二)打架后,黄勇或者钱X开走助力车的行为符合“秘密、和平窃取”的盗窃法律特征,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或者其它犯罪。在排除钱X或者黄勇提议抢劫的事实后,剩下的争议是殴打被害人后,开走助力车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还是抢劫行为?根据被害人邓光帝、证人黄家升的陈述,助力车是在邓光帝逃离现场后被开走的,邓光帝对此毫不知情——即:助力车是在邓光帝毫不发觉的情况下开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第八条“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钱X是殴打完被害人并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形下开走助力车的,如果构成犯罪,则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处罚。但是由于钱X没有造成邓光帝轻伤以上的结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钱X所窃取的财物价值只有1098元(助力车713元+手机285元+现金100元),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因此,钱X在海惠酒店案中不构成犯罪。

关于钱X在伤害的主观故意下殴打被害人并在被害人逃离现场后拿走财物不应当定抢劫罪。除了前述的法律规定外,在柏浪涛著的2016年司法考试教材《刑法攻略》第194-195页讲述抢劫罪与盗窃罪的相关区别时,认为该种情形属于盗窃罪。教材见后。同样,辩护人在考司法考试前学习法律时,刑法教授阮齐林教授亦认为这种情况构成盗窃。

二、在金山植物园抢劫案中,钱X是跟随者,应当认定为从犯,或者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金山植物园抢劫是张毅带头发起并动手的,钱X只是尾随者,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案发时,钱X只有16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钱X家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竭力减轻自己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社会影响,其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钱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六、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应当对钱X判处一年半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以下称“意见”)的相关规定,应按如下步骤对钱X量刑:

1、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五)抢劫罪的规定,钱X抢劫一次,其量刑起点应为三年。由于钱X故意伤害邓光帝、盗窃助力车,但是钱X当时是准备到雅韶的海边玩,并不是蓄谋打架或者抢劫,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在金山植物园抢劫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基准刑应为3年至3年半。

2、钱X抢劫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根据“意见”第三13条的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20%以下。

3、钱X抢劫时年满16周岁,根据“意见”第三1条的规定,减少基准刑的10%-50%。

4、案发后,钱X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尽最大限度减轻自己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意见”第三9条的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钱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减少基准刑10%以下。

综合以上几点,钱X应当减少基准刑10%-80%。辩护人认为对钱X应当减少基准刑60%,即钱X的宣告刑应当为有期徒刑1年5个月。

辩护人在办理本案的时候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检例第19号)中,法院对抢劫了四次的年满15周岁的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该案中,沈某某参与抢劫了4次,其基准刑应当为十年以上。而钱X参与参与抢劫一次,即使法院认为其抢劫了两次,其基准刑也不应当超过5年。虽然钱X年满16周岁,比同属于未成年人的沈某某年长一岁,但是钱X家属已经代钱X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足以抵销沈某某年少一岁的情节。特别是沈某某是蓄谋抢劫的,而在该案前又因犯抢劫罪判刑,在判决缓刑的当月又犯抢劫罪,其主观恶性远远大于钱X。结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相较于沈某某,辩护人认为对钱X的刑期应当为一年半以下,如果认为钱X在海惠酒店案仍构成抢劫罪,其刑期不应当超过二年。同时,钱X明显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而且钱X现在已经是一个孩子的父亲,孩子、妻子都迫切需要钱X早日出来挣钱,养家糊口,辩护人认为对钱X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钱X适用缓刑。

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2014年3月19日)十一、《上海周某抢劫案》中,法院对有悔罪表现且自首的周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相比自首且基准刑为10年以上的周某,钱X没有自首情节,但钱X获得被害人谅解,而且钱X的基准刑应当在3年半以下(最高不超过5年)。而从开庭情况来看,钱X明显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而且钱X现在已经是一个孩子的父亲,孩子、妻子都迫切需要钱X早日出来挣钱,养家糊口。因此,相比于周某,辩护人认为对钱X的刑期应当为一年半以下,如果认为钱X在海惠酒店案仍构成抢劫罪,其刑期不应当超过二年,并且同样应对钱X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李永尤律师

 

附:

案例一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检例第19号)

 [文书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2010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1月出生。2008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

另四名被告人张某、吕某、蒋某、杨某,均为成年人。

被告人张某为牟利,介绍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认识,教唆他们以暴力方式劫取助力车,并提供砍刀等犯罪工具,事后负责联系销赃分赃。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经被告人张某召集,并伙同被告人许某、杨某等人,经预谋,相互结伙,持砍刀、断线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抢劫助力车。其中,被告人张某、沈某某、胡某某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吕某、蒋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许某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一次。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4日11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随身携带砍刀,至上海市长寿路699号国美电器商场门口,由吕、沈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凌牌助力车,当被害人甲制止时,沈、胡、蒋拿出砍刀威胁,沈砍击被害人致其轻伤。后吕、沈等人因撬锁不成,砸坏该车外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

2.2010年3月4日12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老沪太路万荣路路口的临时菜场门口,由胡、吕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南方雅马哈牌助力车,当被害人乙制止时,沈、蒋等人拿出砍刀威胁,沈砍击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后吕等人撬开锁将车开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

3.2010年3月11日14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许某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胶州路669号东方典当行门口,由沈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雕牌助力车,当被害人丙制止时,胡、蒋、沈拿出砍刀将被害人逼退到东方典当行店内,许则在一旁接应,吕上前帮助撬开车锁后由胡将车开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4.2010年3月18日14时许,沈某某、胡某某、许某、杨某及王某(男,13岁)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上大路沪太路路口地铁七号线出口处的停车点,由胡持砍刀威胁该停车点的看车人员,杨在旁接应,沈、许等人则当场劫得助力车三辆。其中被害人丁的一辆黑色珠峰牌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10年3、4月,张某、吕某、蒋某、杨某以及三名未成年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因涉嫌抢劫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许某、杨某等七人涉嫌抢劫罪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但鉴于本案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诉。2010年9月25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抢劫罪依法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15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七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许某系累犯。依法判决:(一)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当,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某以未参与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抢劫罪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当,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某以未参与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抢劫罪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胡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于沈某某及对未成年犯并处罚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实际情况,原判对胡某某主刑及对沈某某、胡某某、许某罚金刑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另依法认定许某不构成累犯。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原审三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沈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胡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许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2014年3月19日)

十一、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主要案情

200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邓小勇(已被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虹古路380弄10号403室被害人潘红亮暂住处,用封箱胶带捆绑被害人潘红亮手脚,并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潘红亮人民币650元、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波导牌S20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威逼被害人提供储蓄卡密码,随后持该储蓄卡至银行提取人民币1,200元。随后,周某离开上海,辗转于广东东莞等地,胆战心惊地过了5年多的时间。期间,其同案犯被警方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7年12月,周某在深圳帮教志愿者王金云创办的“中华失足者热线”上留言,倾诉心中的苦闷与压抑。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最终鼓起勇气在王多金云的陪伴下前往上海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退赔,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系一般抢劫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作案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少年庭在上海市帮教志愿者协会的配合支持下,将周某安置进入上海市某爱心企业边工作边接受社区矫正。在其初步适应社会后,同年9月,经上海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周某返回陕西汉阴县家乡继续接受社区矫正。2008年10月,周某在家人、帮教组织的关心支持下,筹资10多万元开办了“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并成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进行培育。2011年4月,在当地政府的扶持下,投资400余万元、占地5000多平方米的三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经当地有关部门安排,周某所在公司被确定为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迄今已接受2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进公司上班,接受有关部门帮教考察。周某还用自己的经历劝说三名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周某的上述表现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其在2012年被评为“汉阴县十大杰出青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个人”。2011年11月,中央电视台《新闻纪实》栏目以“阳光下的感召”为题详细报道了汉阴县“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的情况,引起全省、全国的关注。

典型意义

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工作,是长期以来困扰少年法庭法官的一大难题。对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应当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形成帮教合力,实现助人自助。

本案中体现了判后帮教的无缝衔接。一是少年法庭与帮教志愿者协会的接力。少年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与上海市司法局帮教志愿者协会开展合作,在落实爱心企业后,大胆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让其边工作边进行社区矫正;二是上海市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原籍社区矫正组织的接力,在上海和陕西两地社区矫正组织的帮教接力下,周某能够回到原籍自主创业,并将其打造成当地的帮教基地,接纳失足人员来回报社会。

对周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深圳帮教志愿者组织、少年法庭、上海帮教志愿者协会、上海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


另:本案辩护人是通过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钱X在海惠酒店案中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现将本律师关于本案相关证据分析一并附上。

X涉嫌抢劫案书面质证意见

 

一、被害人邓光帝的陈述: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在关联性方面,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1、邓光帝的陈述中没有说这班人动用水管、砍刀去殴打或者恐吓他。通常而言,人对更加凶狠和伤害更大的凶器,会产生本能的恐惧,印象更加深刻。而水管和砍刀无疑比防盗锁和拳脚伤害更大更凶狠,如果这班人在本案中使用了砍刀和水管,邓光帝肯定会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中说明。这证明了这班人在海惠酒店案件中没有使用水管和砍刀,另外也证明了各罪犯包括钱X等人供述中关于钱X使用砍刀或者刀的说法是不属实的。

 2、邓光帝在现场时没有人抢车,车是邓光帝逃离现场去厨房后被拿走的。符合“和平、秘密取得”的盗窃的法律特征。

3、邓光帝的陈述证明钱X这班人刚开始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因为这班人如果是准备抢劫邓光帝,那么他们开始走近邓光帝时,就会逼迫邓光帝交出财物,即助力车;而不会找借口说他看了黄勇等人而去打他。钱X等人开始没有抢劫的故意,反过来证明钱X或者黄勇等人没有提议抢劫。

二、被害人黄华锋的陈述:对被害人黄华锋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黄华锋也没有说到各罪犯拿砍刀、水管去追他。因此其它被告人供述中关于钱X等人拿刀、水管等去抢劫黄华锋的事实不属实。

三、证人证言:对证人黄家升、陈国军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证人和各被害人的陈述高度吻合,证明各被害人陈述是真实的。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意见同各被害人意见。

四、钱X的供述和辩解:钱X供述的海惠酒店案发生经过有部分是不真实的,表现在:

1、根据本案其它证据可确认的事实是:钱X等人到海惠酒店门口时,邓光帝是背躺在酒店门口的静止的摩托车上;是已经超过了邓光帝然后再折返回来。钱X在第一次口供中说他们见到邓光帝在开着摩托车,这班人在后面看见并追上邓光帝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2、钱X提议去抢邓光帝的助力车不属实。理由:(1)从黎清锐、张毅、张家兴等人的部分口供以及张毅庭上的供述就可证明:黄勇认为邓光帝很寸并提议去会会他,而不是钱X和黄勇提议去搞这辆助力车。而“会会”更多是想打架的意思,而不是抢劫的意思。另外,钱X当庭也否认他在海惠酒店曾提议去抢劫,请法庭综合本案证据,对钱X提议抢劫的事实不予确认。

3、钱X供述在海惠酒店打架的工具是水管和砍刀或者戴在手上的刀柄不属实。理由:其一,这班人出行的目的是到雅韶的海边玩,并不是准备去抢劫或者打架,不大可能携带水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其二,通常而言,人对更加凶狠的伤害工具本能地更加恐惧,其印象更加深刻;但邓光帝、黄家升的陈述只是说这班人用防盗锁和拳脚去打邓光帝,并没有说到水管和砍刀或者带柄的刀。这证明海惠案案发时并没有水管和砍刀等作案工具。

五、付久冬的供述和辩解:付久冬的口供中关于钱X提议抢劫的事实同其它证据不吻合,应当不予采纳。理由:

1、付久冬在第一次口供第四页起说:钱X他拿了一把开山砍刀……。很明显,这是不属实的。钱X没有拿开山砍刀,理由如前钱X供述和邓光帝陈述的质证意见。

2、付久冬供述:我们作案前商量过的,我们是没钱买车看见好车就去抢劫。很明显就是不真实的,无论是付久冬自己后面的供述以及其它同案人的供述,都可证明当天这班人是准备去雅韶的海边玩,并没有准备抢劫。

3、付久冬供述:两次抢劫是黄勇、钱X提出来的。关于钱X没有在邓光帝案中提议抢劫,后面在对其它罪犯的供述也作论述。

从以上分析看,付久冬关于钱X提议抢劫、使用砍刀等的供述中有意陷害钱X的嫌疑,是不真实的,应当不予采纳。

六、黎清锐的供述和辩解:对黎清锐的第一、第二次口供除了作案工具外,是真实的,取得口供的程序合法,也同邓光帝和黄华锋陈述的事实经过高度吻合,依法应当采纳。理由:

1、该两次口供是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程序合法。

2、口供与案件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的事实高度一致,互相印证,应予确认。

3、该两次口供所讲述的整天的事情经过是完整而连贯的,而且虽然讲述的经过或许不符合成人思维,但是仔细考虑却很符合一群16岁左右的未成年人的思维及行为特点,是真实可信的。

4、黎清锐在本案中作用是最小的,情节也是最轻微的,不存在推卸责任的问题,而且所讲案发经过清楚和没有隐瞒,是所有罪犯中最真实可信的。辩护人注意到,在侦查机关录取口供时,黎清锐才14周岁40天左右,限于法律知识、社会知识以及社会阅历所限,黎清锐不大可能分辨出涉案的罪名的不同、各人责任的大小,特别是,他不一定能区分提议抢劫之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他的心中,也许即使没人提议,他也认为那是抢劫,同时这班人拿工具殴打被害人以及钱X开动助力车离开的行为的责任都远远大于动动嘴皮子叫人去抢劫的责任要大得多。而在黎清锐的第一、二次口供中,他对谁拿工具殴打被害人和黄勇发动被害人的助力车,钱X开车离开现场的情节均交待得清清楚楚,因此黎清锐不可能为其它人隐瞒事实,他的第一、二次口供是真实的,请法庭予采纳。

关于黎清锐的第三次和以后的口供因没有监护人在场,取得口供的程序不合法,也同其它证据的吻合度不高,应当不予采纳。

七、张毅的供述和辩解

(一)张毅在侦查机关作的供述不合法,依法不应当采纳。张毅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他作口供时应当有监护人在场,而张毅在侦查机关的口供都没有监护人在场,口供不合法,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二)关联性上,张毅在公诉机关的口供证明在海惠酒店案中钱X或者黄勇没有提议抢劫。如公诉机关讯问笔录第二页19-20行,问:你为什么会参与抢劫?答:我开始认为钱X和黄勇要跟对方打架,所以就过去帮忙。这问答证明了钱X和黄勇刚开始时没有提议抢劫,只是张毅认为在打架完毕后,开走助力车的行为属于抢劫。另外,张毅在开庭时也供认:第一次抢车我并不知道是去抢劫,我以为他们是和被害人打架,我是帮忙打架。这些供述证明海惠酒店案中,张毅当时了解到的事实是他们去打架,而不是抢劫。这些均印证了张毅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中关于钱X或者黄勇提议抢劫的事实不属实。

八、张家兴的供述和辩解:张家兴的口供中对海惠酒店案的供述存在矛盾,法庭应当采纳他对钱X罪轻的供述而不应当采纳他关于钱X罪重的供述。张家兴关于海惠酒店案的口供中,多次供述这班人是想去打邓光帝而不是准备去抢车的。理由:

1、张家兴口供提到:(1)第一次口供第3页:当时钱X提议去雅韶海边玩。……钱X觉得他很嚣张,于是钱X提议去打他。(2)第三次口供第2页:我们事先没有怎样商量去抢助力车的,我们只是讲好去雅韶海边玩。只不过我们经过海惠酒店时看见有个男子看着我们,钱X觉得很嚣张,就提议打那男子,我们就一起上前打那男子……问:钱X只是对你们讲去打那名男子,有对你们讲去抢那名男子的助力车吗?答:没有。(3)第4次口供第2页:钱X只是讲去打那个男子,没有讲什么。钱X、黄勇他们看见那个男子比较寸,就停下跟我们讲,去打那个男子。打完后,钱X就将车开走。第3页:问“当时商量时,你与钱X距离怎么样?”答“……我与钱X大约有十米左右的距离”。同时交待钱X有同他讲(去抢劫那辆助力车,但不知道钱X有没有同黄勇等人讲。

张家兴的口供中,多次说到大家在海惠酒店案时只是认为邓光帝很嚣张,想去打的他,该供述与张毅庭上去打架的供述,黎清锐在第一、二次口供的供述是一致的,应当确认。

2、关于张家兴口供中说是钱X指挥提议抢劫的事实,存在反复也与被害人邓光帝、证人的陈述相矛盾,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九、其它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

提交人:李永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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