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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5-04 浏览量:0

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案情摘要:因黎XX原先被被害人彭成智殴打而结怨。案发当天,黎XX和同学韦力铭回家时,见到被害人并尾随其到另一朋友家。后在朋友家外,黎XX从路边捡到一砖头丢向被害人,后被害人不治身亡。

李永尤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黎XX是在轻伤害的主观故意下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解决办法是:从双方结怨经过,伤害当时的情形去分析。特别是案发时,被害人依仗已方人多、黎XX只有两人,想将黎XX引出外面再将其殴打,而黎XX见此情形,就从路边捡到一砖头匆忙丢向被害人,只是因用力过猛致使砖头砸中头部而不治身亡的。关于这一经过,无论是黎XX、监护人以及办案民警均没有注意到。李律师在后来的会见时,了解到这情况,并向黎XX说明不同的主观故意下其处罚会不同,并要求他随后向办案的人包括检察官、法官说明。另外,同案犯韦力铭的笔录中也有说明,李律师在开庭时,也向法庭着重说明。

其二,鉴于阳江地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的量刑往往较重。为了改变本地区的习惯性做法,争取较轻的刑罚,李律师用三个较权威的案例,去说服法院,争取法院在十年以下判处黎XX刑期。

借鉴意义:未成年人往往体格相对成熟,而思想较冲动,远远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一时冲动,往往酿成惨剧。本案是未成年人犯罪辩护的较好的尝试。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黎XX的委托,并征得其法定代理人黎运辉的同意,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永尤律师担任黎X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黎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XX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人黎XX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黎XX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时,黎XX15周岁,未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二、XX对被害人只有轻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疏忽大意造成的,其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刚才庭审时,黎XX也明确向法庭供述他当时只是想将彭成智打成轻微轻,并不想将他打成重伤或者死亡,理由是:1、从双方过节上看,黎XX同彭成智无深仇大恨,无必要将他打死或者打成重伤。2、彭成智曾带人将黎XX打成轻微伤,黎XX想将彭成智打成轻微伤,符合未成年人的报复的想法以及心智特点。3、从部位上看,黎XX当时原来只是想将砖头丢向彭成智的身体,但是因当时对方人多,自己方人少,匆忙之中用力过大,方向把握不准才打中彭成智的头部。4、从伤害过程上看,黎XX当时只是打一下子彭成智,然后匆忙上车走人;因当时彭成智其它朋友距离尚远,如果黎XX想将彭成智打死或者打成重伤,他肯定还会拿砖头继续打,而不会匆忙走人。

因此,从当时的伤害过程上看,黎XX虽然有轻伤害的故意,但对于彭成智的死亡结果是存在过失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法律对于这种情况仍然定故意伤害罪,但是由于黎XX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他的主观恶性是非常小的,而犯罪情节也很轻微。参考《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而在本案中,黎XX主观恶性明显较小,情节较轻,合议庭应当参考《刑法》第232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幅度量刑。

三、黎XX的家属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家属不肯出来和黎XX家属谈赔偿的事情,但是黎XX的家属还是同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以弥补黎XX给被害人家属和社会的损失,这表明黎XX能积极悔罪和悔过自新,依法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能坦白和当庭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五、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黎XX的刑期应当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为宜。辩护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曾注意到以下三个类似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吴某故意伤害案[案号:(2008)沪二中少刑初字第2],法庭对未满16周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吴某判处10年有期徒刑。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汉生等人故意伤害抗诉案[案号:(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360]中,法庭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黄汉生判处10年有期徒刑。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上海周某抢劫案中,法庭对入户抢劫的有悔过自新的被告人周某判处3年有期徒刑——相关案例提供合议庭参考。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黎XX虽然因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从伤害的过程看,黎XX只有轻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则是过失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案例中的吴某和黄汉生是故意伤害并且是连续伤害致人死亡在主观恶性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别。同时参考《刑法》第232条第一款后节的规定,黎XX的刑期应当在吴某和黄汉生的的50%以下,即是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虽然,黎XX与周某的犯罪事实不同,但是辩护人认为黎XX的刑期与周某的刑期应该是相同的。而从黎XX的成长过程看,黎XX虽然是在人生叛逆期因父母外出打工,无人管束变坏;但是从他本人主动要求去阳春技校读书,并且在学校能基本能遵守纪律可见,他本人已经有悔过自新的行动。只是因偶尔的冲动而犯罪,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也能诚恳而积极悔罪,希望法庭也像周某一案那样,给黎XX一个机会,让他早日回归社会,做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李永尤律师

附:相关案例。

案例一:吴某故意伤害案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同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刑事责任分析

【裁判要旨】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连续伤害犯罪中,同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其对轻伤事实,因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案号】(2008)沪二中少刑初字第2

【案情】

2007年1025日晚11时许,吴某(1992620日出生)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经济城附近,因伍某、张某与吴相识约10天的女青年代某聊天而心存不满。吴某在代某与伍、张两人分开之后,即指责伍、张两人,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伍某的左胸部连续刺戳两刀,致伍某当场倒地。嗣后,吴某又持刀追赶正在逃离的张某,用上述尖刀朝张某的右胸部、腿部连续刺戳数刀。因被人发现,吴某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左肺、心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害人张某被刀捅伤致右侧液气胸已构成轻伤。次日下午,吴某被抓获。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吴某持刀致张某轻伤一节,因吴行为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考虑吴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对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年。

判决后,被告人吴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华(一审审判长);左学静(一审法官)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黄汉生等人故意伤害抗诉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360  

黄汉生等人故意伤害抗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360

抗诉机关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黄汉生。19988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黄文浩。199883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10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黄春君,又名黄某某1199911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黄子锋。19988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221日作出(2001)汕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来、倪瑞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8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等10多人在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和指挥下,窜到海丰县公平镇青湖村路口,持钢管殴打前来该村找女青年谈恋爱的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致潘某某脑挫裂死亡。其中,黄汉生、黄春君参与持钢管殴打潘某某;黄文浩纠集几名同案人参与作案。黄汉生、黄文浩有投案自首情节,黄汉生犯罪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犯故意伤害罪,均是从犯,均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汉生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黄春君、黄子锋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文浩有期徒刑五年。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4人为从犯并对其均作减轻处罚不当,属量刑畸轻;2.被告人黄汉生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不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汉生辩称:其没有殴打死者潘某某,其投案后已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春君辩称:其受同案人纠集参与作案,但无持钢管殴打死者潘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子锋辩称:其赤手参与追打李某某、王某某,没有打死者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文浩辩称:其在本案中虽然纠集了几名同案人参与作案,但其没有参与殴打死者潘某某,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819日晚8时许,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因对邻村男青年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其村找女青年谈恋爱有意见,便纠集和指挥原审被告人黄汉生和同案人麦青青、黄海坚、黄镇希、黄子雄、黄家民(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水管到海丰县公平镇青湖村路口守候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当晚11时许,当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子锋、黄文浩骑摩托车从公平镇回来时,黄汉生、黄海坚等人即告诉黄某某邻村男青年已载女青年外出了。黄某某叫黄汉生、黄海坚等人继续在路口守候,其与黄子锋、黄文浩将摩托车放好就出来。回到村后,黄文浩纠集了原审被告人黄春君和同案人黄培生、黄友生、黄文伍、麦建程、黄文聪(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黄某某、黄子锋一起窜到青湖村路口,由黄某某关熄了路灯并作了分工。不一会,被害人潘某某骑小摩托车载女朋友王某与李某某、王某某骑铃木摩托车送王的女朋友陈某某回青湖村,出村时,即遭到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与黄某某、黄海坚等人的拦截和殴打。黄汉生持铁水管首先殴打开着小摩托车的被害人潘某某,致潘某某连人带车倒在地上,麦青青、黄海坚、黄子雄等人即持铁水管上前围往殴打潘某某,致潘某某脑挫裂伤而于同月22日死亡。黄子锋则与黄某某等人追打弃车逃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和王某某。案发后,黄文浩、黄汉生分别于同年826日和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一伙10多人拦截、殴打他们并致潘某某死亡的事实。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潘某某系左颞部与钝物作用致脑挫裂伤死亡。与各原审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3.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和死者的照片经各原审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行凶的地点和对象。

4.原审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对其在黄某某的纠集、指挥下,伙同十几名同案人参与殴打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并致潘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黄春君、黄文浩均指证黄汉生首先持铁水管殴打潘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认证和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判认定黄春君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潘某某的事实,只有黄子锋一人的供述指证,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4人为从犯并对其均作减轻处罚不当,属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汉生持铁水管首先殴打开着小摩托车的被害人潘某某,是致潘某某死亡的凶手之一,这有同案人黄春君、黄文浩的供述证实,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文浩纠集了原审被告人黄春君和同案人黄培生、黄友生、黄文伍、麦建程、黄文聪等人参与作案。黄汉生、黄文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而原审被告人黄春君、黄子锋是被纠集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为从犯并对其均作减轻处罚正确。抗诉机关抗诉认为黄春君、黄子锋是主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抗诉机关抗诉称黄汉生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条件。经查属实,应予支持。黄汉生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汉生、黄春君、黄子锋、黄文浩无视国家法律,在同案人纠集、指挥下,持械参与殴打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汉生持铁水管首先殴打被害人潘某某,是致潘某某死亡的凶手之一;黄文浩纠集了黄春君和同案人黄培生、黄友生、黄文伍、麦建程、黄文聪等人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黄汉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黄文浩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均应从轻处罚。黄春君、黄子锋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黄春君、黄子锋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黄汉生有自首情节及认定黄汉生、黄文浩为从犯并据此对其二人作减轻处罚不当;认定黄春君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潘某某的证据不足,均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提出黄汉生、黄文浩不属从犯及黄汉生不构成自首的抗诉理由,经查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汕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春君、黄子锋的判决及对原审被告人黄汉生、黄文浩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汕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汉生、黄文浩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黄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原审被告人黄文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冰 

审判员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陈志翔 

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晓峰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2014319日)

十一、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主要案情

  200210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邓小勇(已被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虹古路38010403室被害人潘红亮暂住处,用封箱胶带捆绑被害人潘红亮手脚,并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潘红亮人民币650元、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波导牌S20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威逼被害人提供储蓄卡密码,随后持该储蓄卡至银行提取人民币1200元。随后,周某离开上海,辗转于广东东莞等地,胆战心惊地过了5年多的时间。期间,其同案犯被警方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712月,周某在深圳帮教志愿者王金云创办的“中华失足者热线”上留言,倾诉心中的苦闷与压抑。2008321日,被告人周某最终鼓起勇气在王多金云的陪伴下前往上海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退赔,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系一般抢劫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作案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少年庭在上海市帮教志愿者协会的配合支持下,将周某安置进入上海市某爱心企业边工作边接受社区矫正。在其初步适应社会后,同年9月,经上海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周某返回陕西汉阴县家乡继续接受社区矫正。200810月,周某在家人、帮教组织的关心支持下,筹资10多万元开办了“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并成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进行培育。20114月,在当地政府的扶持下,投资400余万元、占地5000多平方米的三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经当地有关部门安排,周某所在公司被确定为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迄今已接受2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进公司上班,接受有关部门帮教考察。周某还用自己的经历劝说三名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周某的上述表现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其在2012年被评为“汉阴县十大杰出青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个人”。201111月,中央电视台《新闻纪实》栏目以“阳光下的感召”为题详细报道了汉阴县“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的情况,引起全省、全国的关注。

  典型意义

  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工作,是长期以来困扰少年法庭法官的一大难题。对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应当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形成帮教合力,实现助人自助。

  本案中体现了判后帮教的无缝衔接。一是少年法庭与帮教志愿者协会的接力。少年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与上海市司法局帮教志愿者协会开展合作,在落实爱心企业后,大胆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让其边工作边进行社区矫正;二是上海市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原籍社区矫正组织的接力,在上海和陕西两地社区矫正组织的帮教接力下,周某能够回到原籍自主创业,并将其打造成当地的帮教基地,接纳失足人员来回报社会。

  对周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深圳帮教志愿者组织、少年法庭、上海帮教志愿者协会、上海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


李永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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