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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买卖合同纠纷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8-16 浏览量:0

案情摘要

关XX与梁XX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关XX从云南采购磷矿运往广东茂名,单价480元/吨。签订协议后,关XX分8次供货共1760吨给梁XX。至起诉之日,梁XX仍欠货款244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梁XX提供磷矿的最终收购者茂名市XX肥业有限公司的鉴定,认为磷矿质量不合格;同时还应当扣除磷矿的水分。

本案焦点

购买者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是否有效,特别是鉴定方是磷矿的最终购买者?包含杂质的磷矿是否应扣除水分?阳江律师李永尤认为这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中对重量和质量的异议问题,如果购买方不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重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案件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以下是李律师在本案中对梁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代理词。


关XX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当初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为防止发生纠纷,曾在被告与厂方的供销合同上签名。因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它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出示给原告的购销合同。

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因被告并不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原告供给被告的磷矿符合质量标准。理由:

1、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含磷低于28%时,厂方拒收。而合同第七条约定,厂方对产品品质有异议的,应当在货到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虽然原、被告的合同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原告的供货没有达到质量标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从原告供货直到起诉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共同检验及处理,故应当视为原告的磷矿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同时,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过磅及化验以供方(即被告)为准,如出现较大误差,双方协商解决。根据该约定,质检化验应由被告进行,故被告在本案提供的厂方的检验结果报告单是不可信的。

2、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合理损耗及计算是以电子磅计量为准。该约定字面意思其实是按厂方的电子磅计算磷矿的数量而不是按铁路供货票据计算磷矿的数量。从实际看,因为电子磅是无法测量出水分的,同时无论是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的约定还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均没有要求扣除包括水分在内的杂质,故被告及厂方要求扣减水分没有依据。

证据三《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二 eq oac(,1)1约定:含磷量低于28%时,厂方拒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的很多集装箱的含磷量均低于28%,但厂方一直没有拒收!这从另一方面反映检验报告单是虚假的。

另外,从本合同看,只要被告或者厂方没有拒收,被告即应按48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

证据四《结算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无论是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还是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原告的磷矿质量严重不符,厂方应当向被告提出异议;而被告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封存磷矿,以便原告和被告、厂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并协商处理。但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而是继续卖给厂方,相应的检验已无法进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原告的磷矿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五《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

1、原告提供的磷矿是未经加工的粗矿,必然含有其它杂质,这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就可以发现。而且无论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是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没有约定扣除包括水分在内的杂质,因此,厂方扣除磷矿中的水分是没有依据的。

2、因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原告的磷矿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当按实际磷矿的数量支付货款。

3、因磷矿运输途中会产生损耗,原告对过磅的数量是1775.36吨予以确认。

证据六《检验报告单》:不予确认。理由:

1、无论是根据原、被告的协议还是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厂方对磷矿的要求是含磷量必须大于28%,否则,拒收。但从检验报告单看,有多个集装箱检验到的磷含量低于28%,而厂方却没有拒收,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也显然不符合常理。

2、检验结果的公正性值得怀疑。化验单位是厂方的化验室,不能排除厂方为了压低价格而人为地降低含磷量的道德风险。如果厂方的确化验出含磷量低于28%,被告也应当通知原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化验,以确保化验结果的准确公正。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原告的磷矿符合质量要求。

                                  质证人:李永尤律师



尊敬的法官

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关XX的委托,指派李永尤律师作为原告关XX与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磷矿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被告和厂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使它是真实的,厂方应当在收到磷矿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而被告在收到厂方的质量异议时,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原告与被告、厂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磷矿的质量进行检验。但从厂方收到原告托运的磷矿直到原告起诉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原告的磷矿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另外,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的公正性值得怀疑,应当不予采纳。第一,化验单位是厂方的下属单位,不能排除厂方为了压低被告的收购价格而故意写低磷矿的含磷量,其公正性值得怀疑。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磷矿的含磷量均不能低于28%,但根据化验结果报告单,有多个集装箱的磷矿含磷量均低于28%,而厂方却没有拒收!这显然与约定不符,这反映化验结果报告单的不真实。

二、法院应当认定原告卖给被告的磷矿数量为1775.36吨。

1、被告提供的过磅磷矿数量是1775.36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磷矿数量是1775.36吨予以认可。

2、无论是《协议》还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没有约定要扣除磷矿中包括水分在内的杂质,故被告要求按《结算清单》扣除水分来计算磷矿的数量是没有依据的。同时,被告与厂方有业务往来,不能排除它们恶意串通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4480元。根据前面的计算,原告供给被告的磷矿数量应当为1775.36吨,按480元/吨计算,总货款为85217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则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52172.8元。原告的请求在该数额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李永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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