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涛律师

陈涛

律师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十大疑难问题辨析

来源:陈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5
人浏览

合同法设置的“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和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两种法定类型。在目前经济下行压力下,部分市场主体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了花样繁多的债务逃避行为,故充分运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机制。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存在着一些尚未得到司法解释明确指引的疑难实务问题,司法审查中应当对易于引发争议的十大疑难法律问题予以审慎甄别。


一是正确处置“阴阳合同”的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限制效力


通常而言,债务人与受让人达成的是外在表现形态为“无偿”或“低价”的交易合同,但实质上转让双方之间往往存在一个被隐藏真实交易价格的合同。因为低于正常价格的“不合理低价”只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外在表现形式和手段,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真实交易价值并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那笔“不合理低价”,否则债务人将无法从“低价”转让行为中获得利益。


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该交易合同即“阳合同”的效力能否被排除,而对于被双方隐藏的真实交易合同即“阴合同”的效力则在所不问。司法判决当然亦不能以确认“阴合同”之法律效力的方式而否决债权人对“阳合同”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得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此类抗辩意见。


二是正确审查与界别债务人的主观目的


可以确定,债务人利用纯粹虚构交易合同的方式或签订“明显不合理低价”为外在表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或规避来自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追求达到不履行或极少履行债务的主观目的。至于是否实际实现了逃避债务或执行的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


债务人将其资产“无偿”赠与或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亦是如此,其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无偿”让渡,而是以这种“无偿”的外在表现形式,形成该资产产权已经不属于债务人的假象,导致对债务人的直接司法强制执行或司法保全措施难以实施,从而使得债务人可利用该“无偿”转让的方式获得利益。


三是正确认定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


受让人的资产受让行为在主观上应构成“非善意”,且其受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但事实上,无论是合同法或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存在不完善之处,因合同法所设定的认知要件实际上体现的是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作为债权人是无法用证据来对此进行证明的,只能根据债务人之有关行为与事实进行“推定”。


四是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允许第三方受让人通过“补正”价格条款的方式而否定债权人之撤销权


有观点认为,对于经审理查明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构成要件且法庭本应依法作出撤销该财产转让行为判决的,如果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受让人主动提出自愿将不合理的低价“补足”到正常的价格,从而使该转让行为有效以排除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法庭应当允许。理由是这样做对债权人没有害处,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并不违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明显与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相悖。合同法之所以设置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这一制度,是因其中隐含着对债务人和第三方受让人之恶意行为予以“惩戒”的立法目的,即通过否认其交易效力的方式对市场主体作出不得规避债务的价值指引。显然,此时的法庭不应当承担“促成交易”的功能,亦不得依申请或依职权“评估”标的物价值,更不得以允许第三方受让人通过“补正”价款的方式限制债权人的撤销权。同时,司法裁判亦不得以认可“阴合同”效力的方式否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请求。


当然,经法庭释明后,债权人自主将撤销权诉讼请求变更为债务清偿请求的,则法庭应当予以准许。


五是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次债务人之财产转让行为“代位”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但是,如果债务人本身没有上述行为,但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保证人如果低价或无偿转移资产的,则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就是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司法实务问题。


笔者认为,债权人没有权利对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保证人“代位”行使撤销权。理由是,保证担保本身仅系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人保”,其财产责任的约束力严重弱于“物保”的效力。再者,保证债权属于或有债权,不具有可供清偿债务的确定性财产。因此,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保证债权,则无论是债务人的保证人或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保证人或次债务人的撤销权。也即,债权人对保证人和次债务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不能双重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是代位权的适用对象。如债权人要求行使双重权利的,则法庭应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而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六是对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的司法界别规则应当审慎适用


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对此设定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中所设定的“三七开”比例的认定标准存在缺陷,因为没有设定“绝对值”界定标准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的诉讼利益失衡问题。


例如,债务人将合理价值为1000元的财产以600元转让,显然其低价比例已经高于30%了,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认定规则当然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债务人将一个亿的资产以7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则其低价率虽达到28%,但尚不足以构成30%的撤销条件,可事实上其低价转让的“差价绝对值”已经高达2800万元了。


笔者认为,要消除上述明显的利益失衡状态,必须将单纯的“三七开”比例修正为“比例加绝对值”标准。参照刑法侵占罪“5000元”的构成标准,建议修正为“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70%的或差价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据此亦可以推定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是否属于“善意”。


七是应当保护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特定债权人享有对“诉的利益”的优先权


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现实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债权人要求撤销该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其“诉的利益”应当如何归属?


有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即被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完全错误,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据此作出裁判结论,否则将严重损害涉诉债权人之合理关切与合法权益,必须保证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不保护行使诉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利益,反而将“诉的利益”归结为“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则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强制赋予某种“公益性诉讼”的属性,意味着其他非诉债权人可以无偿分享涉诉债权人的诉讼成果,此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八是注重诉权结构的合理设置


涉诉债权人对撤销权之诉的“诉讼利益”必须给予充分关切,并应当运用合理的诉权结构设置来维护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有权在同一诉讼中既涉及撤销权诉讼,同时可涉诉债务清偿诉讼请求。即同一案件中可以用“债权人撤销权与债务清偿纠纷”这一“复合案由”在一个案件中解决责任财产的归属与债务清偿两个法律关系纠纷。


这是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此前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后,可以恢复对特定涉诉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偿债能力)。因此,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涉诉时的诉权结构设置中,既可以单纯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也可以同时请求判令债务人以被追回的财产履行对债务的清偿责任,且该类财产亦可作为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责任财产。


笔者认为,合同法没有对撤销权行使成功后的“诉的利益”归属问题作出规定,这本身是合同法的一个立法缺陷。合同法之司法解释没有弥补这一立法漏洞当然亦是一个缺憾。但这并不意味着从立法或司法价值观方面可以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之优先利益予以排除。


此外,如果多位债权人共同或分别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则对被追回的责任财产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是法院应注重释明职责的合理履行


法院必须重视释明职责的履行,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的选择权。这是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直接授权,因此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变更具有明确的程序法依据。


司法裁判尤其应当关注的问题是,不应将撤销权之诉的“诉讼利益”无原则地归属于全体债权人,亦即不得损害涉诉债权人对追及回的债务人责任财产之优先受偿权。否则,必然会使得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性功能将被异化为鼓励“搭便车”的一项诉讼制度。


十是债权人应注重权利维护中的程序性问题


第一,债权人对于危及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无效行为确认之诉。债权人对此具有自主选择权,因二者均属于广义上的债的保全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公报》2014年第三期刊登“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例中确认的裁判规则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包括: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第二,债权人应及时合理地运用保全制度。


司法实践中,行使诉权的债权人可以借助民诉法“保全”制度来确认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争。而且,此种保全的效力可以从诉讼阶段自动及于执行阶段。债权人如果涉诉的是单纯的撤销权之诉,则可以在运用“保全”制度的基础上在取得胜诉判决后立即涉诉债务清偿纠纷。


第三,撤销权诉讼的被诉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和财产受让人,而且可以涉及其他责任主体。


以撤销公司股权资产转让行为为例。在此类诉讼中,除了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债务人)和第三方股权受让人涉诉外,还可以将公司本身列为诉讼第三人。这是因为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条例》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公司”是变更登记申请的法定义务主体,故涉诉公司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直接确定公司配合执行股权回转登记的法律义务,此种诉讼请求的安排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总之,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制度中应当把握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制裁债务人与第三方的恶意行为,并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前而服务。


以上内容由陈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陈涛律师咨询。
陈涛律师
陈涛律师
帮助过 264人好评: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兴安里7号别墅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涛
  • 执业律所: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201*********82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 地  址:
    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兴安里7号别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