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机坠落如何赔偿的问题?
如果飞机坠毁了,而乘客没买保险能同样得到赔偿吗?能赔偿多少呢?又然后飞机刚好砸向地面的民房,被砸死的老百姓,又能得到什么赔偿呢??是坐飞机的获赔多,还是被无故砸死的获赔多呢? 
飞机失事后,其家属有无赔偿请求权、向谁主张赔偿以及应当得到哪些赔偿。
由于飞机出现坠毁事故,导致地面无辜第三人死亡,第三人的近亲属作为飞机坠落的直接受害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东方航空公司作为航空器的经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一、对航空事故造成地面第三人损害给予赔偿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在当今民用航空交通工具普遍使用的情况下,作为航空器经营人的航空公司应充分重视航空运输质量,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但航空飞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航空事故还是无法避免甚至还屡屡发生。所以各国均在立法上保障对因此造成旅客和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如在美国法上,航空飞行从一开始就被毫无疑问地视为异常危险行为(所谓异常危险行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那些在那个时间、地点和环境下被认为是不寻常、很危险的行为,不管行为人多么谨慎和小心,都不可能排除它给人或财产带来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对于因航空飞行对地面或者水面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20A条)。在法国,除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外,还有航空事故特别法上的规定。法国法上的航空事故责任最早规定于1924年5月3日的《航空交通法》。根据该法规定,航空器在飞行中因失事或从航空器上落下人或者物而造成地面第三人损害,航空器的营运人应对此负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航空器的营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始能减轻或者免除。现行的法国《民用航空法》吸收了1924年《航空交通法》关于航空事故的规定,不同的是现行的《民用航空法》特别强调了不可抗力的不可免责性。认为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向外抛货物,并且对于因不可抗力而向航空器外抛货物而造成地面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航空器的营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此,一般认为,法国法上的航空事故责任是“严格化了的危险责任”,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均不能成为加害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只有在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航空器的营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始能减轻或者免除。1952年10月7日在罗马签定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本公约于1958年2月4日生效,我国尚未加入)第一条规定“经证明,因飞行中的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航空器依照现行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二条规定“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由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总之,对航空事故造成地面第三人损害给予赔偿基本上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和有关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条约、协定、惯例等规定的通行做法。
二、我国对航空事故造成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法律规定美国法上的“异常危险行为”,大陆法上的“危险行为”,在我国称为“高危险作业”,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异常危险的行为时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上述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免除或减轻经营人责任的情况即“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另外,该法在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航空事故造成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例外,如“为受害人同经营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的损害”不适用于上述规定损害。
三、受损害的地面第三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赔偿事项   纵观在世界上发生的空难或飞机失事赔偿案中,社会对受害人都予以最大程度的同情,法律也都在允许范围内向受害人作出倾斜。在财力雄厚的航空公司引发的航空灾难中,受害人往往没有任何过错,特别是对那些地面上正常生活和工作的无辜的第三人而言更是如此。不应该让遭受“飞来横祸”的弱者去承受过多过重的责任,法制社会应给予受害人全面的充分的法律救济,责令加害人给予足够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赔偿。在航空事故中,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大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包括我国已参加的《华沙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航空公司参加、签定的吉隆坡《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等),但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有的有限额规定,有的没有限额规定(有的国家对第三人侵权的赔偿是一般客运赔偿额的二到四倍)。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对第三人侵权没有规定赔偿限额。而对旅客身体损害的赔偿,实践中执行的只有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根据此规定,对旅客死亡的赔偿最高是7万元。但这也只规定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的赔偿限额。椐此,笔者认为关于国内航空运输中对第三人侵权的赔偿,法律甚至法规无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头“11·21”空难中死亡的无辜第三人的近亲属,享有向作为航空器的经营人东方航空公司请求赔偿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具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说明的是,如经调查,机场在飞机坠毁事故中存在指挥、通讯联络上的过失或飞机本身存在质量瑕疵,那么机场和飞机的制造商作为共同侵权人都有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人。同时,依照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但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并不以后者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为前提,后者也不能仅在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责任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全面赔偿。我们在来看看法航空难赔偿,对于遇难者的赔偿问题,根据国际公约,即使航空公司没犯任何错误,也应该对失事航班遇难乘客的家人给予赔偿。以上条款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所规定的。该公约以被91个国家接受,包括巴西和法国。根据公约,赔偿最高金额为每名乘客10.9万欧元。  另有消息称,一位中国乘客是中国人保寿险的客户。其家属可能得到960万元的保险赔付,这将是中国保险史上赔付最大个人保险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