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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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比较

来源:刘国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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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侵害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誉权(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名誉权侵权侵害的是民法通则中名誉权,商誉权与名誉权其实都是相关主体所获得公众对其的一种社会综合评价,其侵害的行为方式也主要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毁损他人商誉或名誉,但是,当具体侵害事实发生时,该如何区分其行为是商业诋毁还是名誉权侵权?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区别在哪?在一个侵害事实里面,是否同时存在商业诋毁侵权和名誉权侵权?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诉讼请求该如何主张?本文结合本人在律师实务中办理过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与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思考,对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进行比较分析,以便大家在实务中对这两类侵权案件有个准确理解和操作。

 

一、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相关定义与理解

1、商誉权(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和诚实经营所取得的社会综合评价,商品声誉是指经营者制造或者销售的某种特定商品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比如社会公众对特定的经营者的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商品及服务质量等经营素质的客观评价。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人身性表明商誉与特定市场经济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是特殊人格形象的体现;财产性则说明商誉有别于一般的名誉与荣誉,具有一定的财产意义。

 

2、名誉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与精神利益相关而非财产属性的权利,是指人们对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3、商业诋毁:又称商业诽谤,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别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按新法则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商誉、商品声誉。”)。

 

4、名誉权侵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二、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不同之处

1、民事责任调整法律不同

商业诋毁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调整;

名誉权是由民法通则所规定,受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调整。

 

2、行政责任调整的法律不同

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名誉权侵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情节严重时,刑事责任对应刑法罪名不同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侮辱、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4、侵害主体不同

商业诋毁:商业诋毁侵权主体须为经营者,且与被侵害方在商业活动中具有竞争关系;

名誉权侵权:一般侵权主体,无身份限制。

 

5、侵害对象不同

商业诋毁:侵害的对象是商业活动中的竞争对手;

名誉权侵权:无限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6、侵害客体不同

商业诋毁:侵害的是商誉权(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名誉权侵权:侵害的是名誉权。

 

7、侵害主观状态要求不同

商业诋毁:侵害主体主观上要求为故意;

名誉权侵权:侵害主体主观上为故意或者过失。

 

8、侵害行为方式的不同

商业诋毁: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信息;

名誉权侵权:侮辱、诽谤等方式。

 

9、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同

商业诋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是因为其具有人身属性,无“赔礼道歉”是因其不具有人格权属性);

名誉权侵权: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10、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同

商业诋毁:实际损失或所获得利益确定,包括合理开支;

名誉权侵权: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商业诋毁的具体表现形式

1、利用信息载体或媒介进行诋毁;

2、利用业务往来进行诋毁;

3、利用产品宣传进行诋毁;

4、利用谣言进行诋毁;

5、利用虚假投诉进行诋毁;

6、利用律师函、公开信、告知函等进行诋毁;

7、利用比较广告进行诋毁。

 

四、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

1、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且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具有竞争关系;

2、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商业诋毁的客观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诋毁行为;

4、商业诋毁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

5、商业诋毁的结果是受害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损害。

 

五、名誉权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1、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2、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六、一个侵害事实中,可能同时存在商业诋毁侵权和名誉权侵权

从前面可知,名誉权界定的范围比商誉权范围要宽一些,而且商业诋毁构成要求也比较苛刻,对侵害主体、侵害对象、侵害客体、侵害主体主观状态等要求严格,这样可能会造成在一个侵害事实中,部分主体构成商业诋毁侵权,而部分主体又不构成商业诋毁侵权,如果要追究其侵权责任,则要以名誉权侵权进行追究。举例说明:某律所A应客户B公司要求,向B公司竞争对手C公司的客户D公司发出律师函,诋毁C公司商誉,而媒体E未审慎处理,即对律师函中主要内容失实事实进行广播,那么,B公司可能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而律所AC公司并不是竞争关系,假设律所AB公司串通共谋,则AB是对C的商业诋毁的共同侵权人,假如A未与B串通共谋,但A存在过失的情况下,那么,如果要追究律所A与媒体E的侵权责任,则只能同案或另行起诉律所A与媒体E名誉权侵权。

 

七、结合本人承办过的两件案例谈一点看法

1、商业诋毁案件:A公司在与BCD等公司及个人专利权权属、软件著作权权属、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件,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登记的相关专利权、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BC公司承担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未认定D公司构成侵权及承担任何责任,A公司在一审判决后,A公司向D公司几个客户(网站查询)寄送了《告知函》,函中告知之前系列案件的判决结果(因判决事项较多,仅引用了第一项,对于其他被驳回的未引用),告知D公司的E软件可能侵犯A公司的专利权和软件著作权,D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10万元,一审判决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并赔偿3万元,A公司一审败诉后委托我们代理二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主要是之前法院并未判决D公司侵权,也未判决D公司的E软件涉案或侵权,那么,A公司向D公司客户寄送告知函,且未完全披露判决书全部内容,即是存在有意传播误导性信息,其实,这个里面就同时包含商誉权的两个方面,D公司商业信誉(有故意侵权嫌疑)方面和D公司E软件的商品声誉(软件商品存在侵权嫌疑)方面,但从A公司角度来看,其认为是一个自力救济的行为,在之前诉讼中,A主张的事实是BCD实际控制人相同,其为逃避责任,将C业务转移给D公司经营,但因为取证不能,所以在之前法院并未认定D公司构成侵权,因此,A公司为了防范D对其继续侵害,向其客户发函警告侵权风险,其实质是一个自力救济的行为,而且,其所发信息也并无捏造成份,不是虚假信息,但在编排、组合上,则可能被认为是有意传播误导性信息,这个案子给我们一个启发就是,即便是自力救济,也需要防范可能会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2、名誉权侵权案件:某电视台社会新闻故事类栏目,在节目中播出了一件婆媳矛盾的采访故事,故事中婆婆认为,采访中己方所讲未完全播出,剪辑播出了较多媳妇的说辞,另外,播放剪辑过的录像视频会让街坊邻居们认为是婆婆欺负媳妇,而这与事实又不相符,所以,婆婆委托我们起诉电视台名誉权侵权的案件。这个案件没起诉,是由我们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由电视台派人登门赔礼道歉结案,假如这个案件要起诉名誉权侵权,则要判断新闻内容是否存在严重失实?是否属于电视台故意?节目主持人在节目中是否有贬损、侮辱委托人人格的言行等。作为故事类新闻栏目,电视台为了节目好看,会有意的进行剪辑,让观众看到冲突,而不是记流水账,一般而言,很难认定构成侵权,但假如电视台完全为了节目效果,剪辑制作出严重失实的内容,则可能侵权成立。

 

   本文从以上七个方面对商业诋毁和名誉权侵权做了详尽分解,应该会对大家在律师实务中对这两类案件准确理解和应用有所帮助。

                                   刘国斌 律师 专利代理师

                                       20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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