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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效力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9-14 浏览量:0

 录音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一般都是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那么,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如何?就笔者所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也经常遇到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出示的录音证据,那么,录音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如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录音证据属于其中的视听资料,也就是说录音证据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的一种,其证据效力也有一个变迁的过程。早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5〕2号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这一规定确定了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存在的价值,因为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基本不会同意对方进行录音的,当事人的录音一般都是偷偷录下了,那么根据改批复,录音基本上就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从2002年4月1日起,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偷录的录音证据开始走向合法化,但是也有严格的限制:

根据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偷录偷拍有两种限制:一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个人隐私以及个人的生活不受干扰等。此外,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偷录偷拍行为,也在禁止之列。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偷录、偷拍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即为取证手段合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仲裁、诉讼实践中,要使录音、录像证据成为判决依据,一般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视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出示的录音、录像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视听资料不能有疑点。法院在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录像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三是还要充分提供其他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为了提高胜诉率,除提供具有合法来源、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外,还要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来增加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因此,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录音时,一方面不要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也要尽量提供辅助证据证明该录音。只有这样,录音证据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其证据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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