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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离婚时是否可以分割?

来源:曹晓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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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秦某某由秦某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其子秦某某,受益人为陈某,保额2万元,年缴费894元,共18年;如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8122元;陈某已交纳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离婚后,秦某以该份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某。

当今社会,保险作为一种避险手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夫妻双方替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形也很常见。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费用支出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夫妻双方所购买的这种保险是否可以分割?根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如受益人是夫妻双方,投保人决定解除合同,则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投保人不解除合同,受益人是夫妻双方时,则保险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受益人是夫妻一方时,则此收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受益人是夫妻以外第三人时,此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因此,除非受益人是夫妻双方,否则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者保险利益不应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产品按设计类型可以分为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联结型。相比较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而言,新型人身保险,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联结型等兼具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投资性特点更为突出;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如果受益人是夫妻双方的,这两种保险在分割时应该区别考虑。不管是何种保险,在离婚时都存在三种情形,即双方都愿意继续投保、一方愿意继续投保和双方都不愿意继续投保。

对于双方都愿意继续投保的,普通型人身保险可以保持原有合同内容不变,在尚有保险费用未交纳的情况下,由双方各半承担。将来可能产生的保险利益由双方按份平均所有,但当事人有具体约定的除外。就新型人身保险而言,原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可不作变更,依照保险合同已进行的投资及产生的收益各半所有。离婚后如果双方继续交纳保险费进行追加投资,具体的交费和利益分割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如果只有一方愿意继续投保的,均可由该方继续投保。在普通型人身保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愿意投保方,并由其交纳以后的保险费用和确定保险受益人。由于已交纳的保险费用是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因此,法院可以判令愿意投保方给付另一方部分相关财产利益。在新型人身保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也可至保险人处将投保人变更为愿意继续投保的一方当事人,该方应自变更之日起支付以后的保险费用。同时,该方必须给付另一方与保险利益相应的价款。鉴于这类保险合同的特点,所以在这种投资与保障功能并存的保险合同下,需分为两部分来合理分割其中的保险利益。一是关于被保险人人身保障部分的利益分割;二是关于投资部分的利益分割。

双方都不愿意继续投保的情形比较简单,不管是哪种人身保险,只需双方办理退保手续,退还保险的现金价值平分即可。

上述案例中,保险是陈某替其子秦某某购买的,被保险人是秦某某,受益人是陈某,离婚后如果陈某愿意继续替儿子缴纳保险费的,秦某无权拒绝也不能要求分割保险费。鉴于陈某当时购买保险的出资是陈某与秦某的夫妻共同体财产,所以秦某如果也愿意继续为孩子缴纳保险的,可以由秦某和陈某承担接下来的保险费用,收益也由秦某和陈某分割;如果秦某不愿意继续为孩子缴纳保险的,陈某可以就已付保险费部分对秦某予以一定的补偿,今后的收益也由陈某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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