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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

来源:唐红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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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现实的反映,但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制度在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缺乏具体的规定,这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应尽快予以完善。

最近笔者承办了一起容留他人卖淫的案件。基本案情是: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和冯某夫妇,在某市区内利用租赁房屋容留三名妇女卖淫,经举报后被抓获。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就其定罪量刑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却产生了极大的争论。为此,笔者试就我国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中有关“情节严重”的立法演变及法律适用作一粗浅分析和探讨。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治安管理秩序。本罪中的“他人”主指妇女也包括男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十六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规定的历史沿革

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中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自1979年《刑法》第169条、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1990年公安部公发(1990)9号《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至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都没有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在情节严重上有过规定。而至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出台才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是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

2.1997年《刑法》提出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但却废止了1992年《解答》中有关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从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的法律中只有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再也未见有关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此同时,《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刑法(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决定》中刑事责任部分规定的施行期间是1991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解答》的效力也就对应于1992年12月1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这一特定的时间段。1997年《刑法》生效之日就是《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失效之日。因此,从1997年10月1日起,《解答》随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从此废除。

对于《解答》的效力问题争议是最大的。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务方面还在继续适用《解答》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这和现行刑法的规定是相悖的。

200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确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四种立案追诉条件,其中包括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关于容留卖淫的相关规定:第91条“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实施,根据该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涉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关于该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而没有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规定方面的思考与建议

据现行法律规定,一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二人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予立案追诉,而此罪的情节严重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给人们适用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困惑,司法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无所适从而致随意性,犯罪行为人对处罚因不解而埋怨痛苦,甚至有反社会的情绪。为实现法律服务经济的功能,通过法律制度的建设和适用预防和减少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笔者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规定方面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的轻重要综合考虑社会各方面因素。该罪情节轻重的规定不宜仅以几人几次加以衡量,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法律的社会化问题,根据社会危害性、非法所得、是否影响群众正常生活、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加以区分,如《刑法》中“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情形。

2.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的轻重要明确。法律应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属于“情节较轻的治安违法行为”、“一般治安违法行为”、“严重治安违法行为”、 “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一般犯罪行为”和“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等不同情节 作出具体规定,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实现公平公正。

3.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刑罚要从轻。面对我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现状,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和遏制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继续泛滥,应摒弃重刑主义思想,顺应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实践中我们已开始关注此趋势。如2009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三次容留卖淫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江西萍乡中院判决钟彩明容留妇女卖淫案”一文中,江西萍乡中院终审改判一审法院关于“三次容留卖淫属于情节严重”的错误认识,而是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将三次容留认定为“一般情节”,据此将一审法院的五年有期徒刑改判为终审的判二缓二。

4.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加强综合治理。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及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不断增加,特别是卖淫嫖娼行为泛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法犯罪行为的频发。这不仅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更多地体现了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要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光靠严厉打击已难以取得成效,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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