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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王益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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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于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的情形能否视为补办登记,从而使其复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并未明文规定。


        根据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变相承认了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合法权益。将事实婚姻的效力确认到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而非溯及到双方同居时起,避免了将尚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认定为合法婚姻现象的发生。


        本案多项证据可以证明张离和汪欣丽于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离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欣丽与张离的共同财产。


        2.复婚登记的效力溯及本案中,张离与汪欣丽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出发,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追及立法本意,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补办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是在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补办登记的必要性仅仅在于弥补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断婚姻关系的成立,主要看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何种类型的结婚登记仅仅是程序要件,对实际影响不大。换言之,只要是在办理登记手续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就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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