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月某日早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的李四(系虚构的化名)与其父母一起在农村水田里放鹅,鹅在放养时跑到附近的水塘里,李四于是将衣服脱掉下水去撵鹅,在撵鹅时不慎溺水。

后当地公安民警、村干部和家属将李四从塘里捞起,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由于落水时间较长,经医生全力抢救也无生命迹象,医生宣布死亡。

后查明,上述水塘由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加深加宽施工处理,水塘周围未见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看似只是一起普通意外,李四要为自己的行为自负其责,其实不然。

经过律师调查了解,本案的水塘原属于一个自然水塘,水深并不足以淹死人。政府相关部门为了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发包由上述建设公司进行农田改造施工,该建设公司按照农田灌溉的发包要求,对农田附近的水塘进行了加深加宽施工处理。施工后尚未交付验收的水塘变深了,坡度变陡了,为此事发时,该水塘已经从一个自然水塘变成了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变成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公共地下设施。作为水塘施工方、管理方的建设公司,理应在池塘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说明;理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

然而,该建设公司均未做到上述两点,加上事发时下着雨,水塘边泥土湿滑,李四又不会游泳,才致使悲剧发生了。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律师认为虽然李四是自主进入水塘而溺亡,但是建设公司的过错行为是溺亡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该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在律师的指导下,经过谈判、调解,该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李四的父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律师提醒

1、从事道路、桥梁、隧道、地下设施施工的建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对可能存在致人、物损害危险的场地、设施和构筑物等,一定要采取防护安全措施;一定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说明,以确保安全,避免发生事故带来损失!

2、对结束学业较早踏入社会的未成年孩子,父母一定要加强安全教育,要进一步传授孩子基本工作技能和生活经验,避免类似本案意外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