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欢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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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涉外纠纷

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来源:郭欢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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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最难认定的一种罪名,主要原因有二:

一,法律对合同诈骗罪设定的范围非常窄,通常意义上,合同纠纷是普遍,合同诈骗是特殊,如果把合同纠纷比作无边大海,那么合同诈骗是大海中的一座小岛。

二,合同诈骗罪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去考察一种“合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这对在日常工作中几乎不接触《合同法》的公安机关来说无疑是的一项巨大的挑战。

本人得益于律师工作的多面性,就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阐明本人的观点和认识。

首先,刑法理论认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意图通过对方的履行获取对方的财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即行为人意图通过不支付任何对价方式无偿的占有他人财物。有时为掩人耳目或迷惑对方也有一些所谓履约行为,但这仅是一些作案手法而已。而在合同欺诈纠纷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取得,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也就是说,为获取对方的利益,行为人意图履行自己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是有一定的瑕疵的履行,但从总体上看,行为人还是支付了一定对价。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无对价或者无基本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并当作自己的财物进行使用、处分,使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处于事实上被剥夺或者存在被剥夺现实危险的心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希望无对价或无基本对价地取得他人的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履行合同获利。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已将他人之物当作自己所有的财物进行使用或处分,即行为人以“所有者”的身份和心态使用和处分财物。第三,行为人意识到会使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处于事实上被剥夺或者有被剥夺现实危险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损失的: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对司法解释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第一项规定中,行为人在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即采用欺诈手段,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等欺诈手段与相对人签订经济合同,由于身份的虚假性体现着行为的诈骗性,在此条件下司法解释规定应重点考察其是否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即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人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没有履行的,应认定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引自青岛市公安局配发的曾斌编者《最新公安机关管辖346种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上册第551页)

 而当行为人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与相对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则重点考察财物流向,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挥霍、隐匿、携款潜逃、将财物用于违法犯罪等行为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血染的风采》曲作者苏越即因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与奥运会有关项目骗取他人巨额财物而被处以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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