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丰律师

郭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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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常德

擅长: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民事代理词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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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黄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本律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依法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有严重违约行为。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为储户保密,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商业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柜台前只设置了一米黄线,没有设置更为安全的防范设备,将安全防范建立在他人不逾越黄线的道德之上,对余某越过黄线的这一反常又违规的行为,银行方面也没有及时加以制止,致使余某能轻易的近距离窃取原告的银行卡信息,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有严重违约行为。

由于被告在办理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时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未能准确识别余某复制的假身份证并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卡内的资金被余某骗走。

1《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银行在办理挂失业务时需要核查身份证的真伪以及来人与开户人是否一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申请书面挂失应填写挂失申请书,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个人密码,到原发卡点所在地的银行受理点办理。点经办人员认真审核,确认挂失申请的内容完整,卡号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码与开卡资料一致,持卡人与有效身份证上的照片相符…”。《银行业金融机构联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银行机构在办理下述人民币银行业务时,如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需要核对相关个人出示的居民身份证,则应进行联核查:(一)银行账户业务,包括开立变更个人储蓄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办理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时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一方面,被告未能准确识别余某复制的假身份证;另一方面,仅凭余某的面相就能轻易分辨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不相符,被告疏忽大意未尽谨慎义务。

2《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金穗借记卡办理书面挂失七日后,持卡人可凭挂失申请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原发卡点换领新卡”。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受理余某挂失的当日就补办了新卡,并同时支付该储蓄存款,违规操作使得原告丧失了补救时机,导致原告卡内的资金被余某骗走。

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自己手中,对银行卡尽到了合理的保管责任。原告与银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应当赔偿原告的存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廷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未能准确识别余某复制的假身份证,最终导致原告卡内的资金被余某骗走,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存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

2货币为种类物,谁占有谁所有。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利用银行储蓄卡骗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针对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支付的对象不是真正的存款人,故银行支付存款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因此,存款人以储蓄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时,存款被骗取只是银行对抗存款人支付请求的一种事由,而不是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能阻碍储蓄合同的履行。

3当事人基于储蓄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审判。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签订的民事合同,并不因为刑事犯罪的存在而消灭。《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4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更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存款关系和骗取存款作为独立的两个事实,分别处理的后果也不会冲突。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储蓄合同纠纷有两种可能结果:一是法院不支持存款人的请求,则骗取存款的人应当向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法院裁判支持了存款人的诉讼请求,则银行取得向骗取存款的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民事纠纷的先行处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不会导致权利保护的不周,更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综上所述: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自己手中,对银行卡尽到了合理的保管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依法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被告在办理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时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未能准确识别余某复制的假身份证并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卡内的资金被余某骗走,有严重违约行为。行为人应当时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法律最基本的要求。原告基于储蓄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应当赔偿原告存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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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丰
  • 执业律所: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07*********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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