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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11-14 浏览量:0

从一起案件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

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吉某出生于1952年9月5日。1999年10月原告到被告餐饮服务公司工作。2011年7月原告因病休息。2012年2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始不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6月28日仲裁委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7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单位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认为,原告从1999年至2012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根据(2012)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应认为原告从1999年至2012年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告月工资950元,年终发放三个月工资作为奖金,故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50*15/12*11=13602.5元。

 

被告认为,2002年9月5日原告届满50周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满一年,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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