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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

来源:初明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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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应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及时中断、重新起计诉讼时效以确保时效利益。在非单一义务人的情形下,对其中部分人员发生中断诉讼时效行为,其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义务人则有讨论的必要。本文将根据一则自拟案例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展开浅议。

关键词: 诉讼时效、共同债务人、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涉他性。

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规定》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担保法解释》36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民通意见》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正文

案例

甲公司20093月1日向某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期限1年,李某、王某为连带保证人,保期2年。后甲公司分立为乙公司和丙公司,贷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在保证期限内某信用社向乙公司、丙公司、保证人李某及王某主张还款责任,信用社对后续的催收工作提出下述五个问题:

问题一:信用社向乙公司催收是否都能中断对丙公司的诉讼时效?

问题二:仅向乙公司、丙公司催收能否中断对保证人李某、王某的诉讼时效?

问题三:向保证人李某、王某催收能否中断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诉讼时效?

问题四:某信用社仅向保证人李某催收能否中断对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的诉讼时效?

问题五:如信用社对上述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全部超过,李某另行承诺偿还债务或在诉讼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其余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是否会应支持?

对于问题一:对乙公司的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丙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公司分立在没有和债权人约定的情况下,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对原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前述《诉讼时效规定》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乙公司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丙公司。

问题二:对主债务人的时效中断不及于连带保证人。

在《诉讼时效规定》出台前,对主债务人催收,时效中断能否及于连带保证人,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均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6条。然而在《诉讼时效规定》出台后,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规定》17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6条内容相互矛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认定保证人和主债务人系共同债务人,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7条。也有观点认为虽然两规定存在矛盾,但是从法理角度考量,应将《诉讼时效规定》17条的连带债务限缩在典型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将两法条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即对主债务人的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保证人。

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并不矛盾。连带保证人系从债务人,与主债务人处于不同的层级地位,不是《诉讼时效规定》17条所述的连带债务人。因为主债务人系最终债务承担主体,保证人则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不是与债务人分担债务,因此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与多个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债务本质上是不同的。典型的共同债务人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最终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共同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典型共同债务人通常基于共同的目的、共同的利益、法律规定等其他产生原因而形成,如合伙经营、公司分立、共同侵权等。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和共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无论是保证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的保证责任,均有权向主债务人提出追偿,这种追偿权是基于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连带保证责任其实更接近于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6条正是基于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处于不同层级而制定,适用于本问题。因此对主债务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李某、王某。

对于问题三: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催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

对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债务,二者诉讼时效起算点、中断事由等都各不相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应具有涉他性。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对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主债务人具有涉它性。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存在是从债务存在的基础,且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全部担保债务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为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应规定对保证人的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主债务人。

笔者赞同最高院观点,第一种观点对保证人保护不利,不符合设立连带保证制度的基本法理。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无论是在连带保证中还是在一般保证中,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主债务人。在本案中,对连带保证人李某、王某催收中断时效,对主债务人乙公司、丙公司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对于问题四:对共同保证人中一人中断诉讼时效,其效力及其余共同保证人和主债务人。

前述问题三中我们明确的分析了对保证人李某的催收,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乙公司和丙公司。问题四仅需讨论共同连带保证人李某、王某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具有涉他性。

这个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各保证人均不是终局的债务人,债务人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对该部分保证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对享有时效利益的其他共同保证人不公平。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保证人虽均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但各保证人和债权人没有保证份额的约定,均对所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各共同连带保证人的责任的大小和其相互间权利方面来分析,共同保证人间系同层级的连带债务人,应属于《诉讼时效规定》17条所调整的范围,各共同保证人间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具有涉他性。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各共同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各共同连带保证人间即形成了同一层级的共同债务人情形。理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第17条。

因此,连带保证人之间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涉他性,即对连带保证人一人的权利主张引起的时效中断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因此在本案中,对李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王某,同样也及于乙公司和丙公司。

对于问题五:整体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单个债务人对原债务的认诺,其效力不及于其余债务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仅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而不适用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效力的事由。因为在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在诉讼时效未届满之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未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享有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完整的(对部分债务人丧失)法院保护的强制力。李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实质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权利,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以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更不能以推定放弃而重新苛以义务。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李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务人。



郑重声明:关于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一直以来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对此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各持己见,最高院未有明确意见。因此,作为债权人在催收过程中应积极向各债务人(包含担保人)主张权利,不要依赖涉他性观点,以免造成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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