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联平律师

张联平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代理意见

来源:张联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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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和园林局、第三人工农镇枫香村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纠纷案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参与刚才的庭审,相信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已对本案有了清晰的审判思绪。对此,我仅就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和应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原告作为本案诉讼适格主体资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笫24条笫2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l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从前述法律规定看,原告对二被告侵害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二被告作为本案行政撤销纠纷案的共同被诉被告主体适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纠纷的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通知一案,看是二被告作为两个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事实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上看,第二被告看是第一被告作为上级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送达。但从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制作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综合分析,第一被告这一行政行为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诉权、且向原告予以送达,第二被告再次制作相同内容的行政行为向原告送达,但确没有告知原告的救济权利和途径。从这里可以看出,二被告制作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更不是属于经批准的行政行为,而是平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二者各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后,均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二被告作为本案撤销纠纷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广利府[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的通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且其程序完全违法,依法应属无效。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已生效的旺苍县人民法院(2014)旺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顺数第12行明确认定第一被告所声称的“利州区政府的撤销决定认定争议的林地属于枫香村所有,填写给了谭玉碧个人,但颁发的林权证所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所有权是枫香村6组集体所有,谭玉碧是林地使用权人、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其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但第一被告通知仍然声称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登记的5宗林地应属枫香村所有,在林权证颁发法过程中,颁发给了谭某某个人。很显然,第一被告在收剑旺苍县人民法院(2014)旺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判决书业已生效后,继续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显属无效。

而且,第一被告通知程序严重违法,理由是:目前四川省范围内处理林权纠纷的唯一地方性法规只有一部---那就是《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在四川省范围内处理林权纠纷,在国家和四川省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之日,只能适用该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来处理林权纠纷。否则,另辟蹊径,独创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就是违法。

从本案第一被告通知内容看,既未否认原林权证的颁证程序中的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公告、登记、发证程序合法,也在没有真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处,认为原告所持林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再一次不按法定程序所规定的立案、调查、听证、然后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处理决定。且被告在作出直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直接抛开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程序,剥夺原告应享有的举证、质证和反驳申请、听证、公告的权利,以及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适用任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合法效力的《通知》,代替合法的法律文书,以期绕开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和约束。很明显,第一被告通知这一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属无效。

四、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和园林局广利林业园林[2014]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潭某某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撤销事实和理由,与第一被告认定的撤销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仅是重申了加填撤销的方式,其程序同样完全违法,应属无效。

第二被告通知中声称:“经调查核实,工农镇枫香村谭玉碧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共5宗林地……,该林地属枫香村集体所有,系林权证颁发法过程中,填证人员失误将误证给了谭某某个人……。区政府已于2014年7月25日作山撤销该林权证的纠正意见(广利府[2014]132号),现通知如下:……”

根据《办法》的规定,针对林权纠纷有权予以受理、调查、作出处理意见的机构,是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这里的机构,很明显不是单指第二被告一家。即使仅指第二被告,《办法》包括现行有效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未赋予被告有权作出前述剥夺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实属滥用权利。

第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办法》规定应当的具备的程序看,同样在没有真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处,认为原告所持林权证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予以了立案、调查、听证、然后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处理意见,这些必经程序。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更是没有向当事人依法告知权利、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完全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违法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第二被告通知同样没有否认原林权证的颁证程序中的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公告、登记、发证程序所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合法。

更有甚者,第二被告通知,擅自独创第一被告广利府[2014]l32号具体行政行为为“纠正意见”,再发注销谭某某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很明显,此处的“通知”实属为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为,显然不是经第一被告批准的具体行政为。

同时,第二被告通知中存在严重违法程序的是,未经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提出申请,且未经森林法、四川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前述办法规定的法定处理程序,将所谓的林权纠纷予以处理完毕,无争议后,才有权再按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公告、登记、发证,这些法定程序,重新颁证。现第二被告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权属清楚,并未错填、错颁林权证的情况下,拟重新颁发林权证,很显然实属滥用职权。

五、第一、二被告均认定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中,登记的5宗林地权属所有权登记为谭某某个人,既与事实,又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登记的工农镇枫香村5宗林地所有权,证书记载权属属于枫香村6组,在原告第一次诉第一被告、第三人枫香村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案时,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否认这一事实的成立。(2014)旺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也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上诉,现该行政判决已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第一、二被告现在通知中再次声称工农镇枫香村5宗林地所有权属于枫香村集体所有,林权证颁发法过程中,填证人员失误将误证给了谭某某个人。这里,我们有必要提出,枫香村6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同样是枫香村集体经济组织之一。5宗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本身就是属于枫香村集体所有,而并没有错误登记为谭玉碧个人所有。二被告认定该5宗林地所有权权属登记为谭某某个人所有,既无事实依据支持证书记载为谭某某个人所有,也无证据否认枫香村6组不是枫香村集体经济组织之一,更无法律依据支持其撤销广中区林证字( 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六、二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缺乏《办法》第32条规定的当事人姓名、职务、地址等基本情况的法定要件,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在本案中,特定的公民,就是指原告。根据《办法》第3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规范的法律文书,就应当必须查清各方当事人姓名、职务、地址等基本情况,这是法定程序和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法律文书,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很明显程序违法。

七、二被告不向相关财政部门指示向原告兑现应享有的国家补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属于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

谭玉碧享有森林和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林地总面积是2565.76亩,根据国家规定,2011年每亩每年发放9.75元,原告应享受国家补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5016.16元,二被告仅指示发放17316元,被截留7700.16元;2012年,每亩每年发放9.75元,原告应享受国家补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5016.16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落实发放;2013年,国家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提高至每亩每年14.75元,原告应享受国家补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37844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落实发放。以上合计二被告依法应指示向原告发放国家补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计70561.28元。二被告不向相关财政部门指示向原告兑现应享有的国家补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属于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

我的代理意见完了,恳请合议庭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张联平

201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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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联平
  • 执业律所:四川申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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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10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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