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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违规向自办经济实体发放贷款的合同效力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11-16 浏览量:0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与某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某市运通设备租赁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银行交叉放贷,实质上等同于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金融机构向自办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案情简介]

1997年8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农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建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97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为支持发展各自所属企业,由某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在某建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某市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在某农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并履行双方银行贷款管理程序,实行贷款数额、利率相等,并按期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由双方主管行负责:为便于双方业务部门办理手续,特签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妥善保管。某农行在协议上签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刘某文的印章。某建行在协议上签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杨某恩的印章。金穗公司、建银公司分别系某农行、某建行的自办企业。

签订该协议时,某建行行长杨某恩同时还是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某农行、某建行分别向金穗公司、建银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利率为月息8. 4%,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1998年,双方均将贷款额提高至2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建行与金穗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穗公司向某建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0月19日,借款用途为开发商品房;贷款利率为月息5.7750-/0。,按季结算;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某市运通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另行签订合同作为从合同。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金穗公司向某建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7日至1999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开发商品房;贷款利率为月息6. 3525%,按季结算;借款本息及费用由运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另行签订合同作为从合同。

1998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文亭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农行文亭办事处)与建银公司、某市万事达典当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银公司向某农行文亭办事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商品房开发;贷款利率为月息6. 3525%,按季结算;万事达公司对建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某农行文亭办事处与建银公司、某市建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银公司向某农行文亭办事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商品房开发;贷款利率为月息6. 3525,按季结算;建业公司对建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市云西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云西营业所)与建银公司、万事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银公司向农行云西营业所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19日至1999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商品房开发:贷款利率为月息6. 3525%0,按季结算;万事达公司对建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行及某农行的下属业务部门分别向金穗公司、建银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系1997年的2000万元借款展期而来。目前,金穗公司、建银公司均仅归还了部分利息。

2001年10月10日,某建行对2000万元借款及800万元借款分别进行催收,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分别载明截至2001年第2季度的欠息为4162612. 20元、147840元。2003年5月16日,某建行对该两笔借款再次进行催收,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欠息栏内未填写数额,仅注明借款本金的数额。

财政部于2004年6月印发的《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可疑类贷款招标批发的范围为风险分类为可疑类贷款(包括垫款,不包括拆借);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应确保向批发资产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划转的可疑类贷款确权率在95%以上;信息虚假的可疑类贷款和确权率小于95%的可疑类贷款,由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赎回;赎回标准和条件由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议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本案所涉两笔借款被划分为可疑类贷款,纳入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的范围,相关信息资料中不包括1997年8月29日协议。

2004年6月28日,江苏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达)签订了建徐保疑第65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建行将金穗公司两笔借款项下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协议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金穗公司的两笔借款合计本金2800万元,应收未收的表内外利息为43106270. 44元。2004年12月10日,江苏建行与江苏信达在《新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2月16日,江苏信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签订信宁徐保疑第65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信达将其对金穗公司的两笔借款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协议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金穗公司的两笔借款合计本金2800万元,应收未收的表内外利息为43106270. 44元。2005年6月22日,江苏信达、东方公司南京办在《新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20日,东方公司南京办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因借款未还,2008年2月25日,东方公司南京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穗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1413. 57万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运通公司对金穗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东方公司南京办申请追加某农行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某农行对金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公司南京办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南京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决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某建行与金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该借款合同与某建行、某农行之间的97协议有无关联。其二,金穗公司、某农行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1.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及其与97协议的关联问题

从本案签约背景来看,1993年7月起,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约法三章”,要求金融机构立即停止向银行兴办的经济实体注入资金并实行彻底脱钩;中国人民银行于当年下半年开始落实该政策。某建行与某农行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对彼此所属企业金穗公司与建银公司对等放贷。该协议书显然是在规避上述国家相关部门的禁止性规定。从借款合同来看,某建行与某农行兴办的金穗公司签订2000万元与8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某农行与某建行兴办的建银公司签订两个1000万元、一个80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中,建、农两家银行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方面均对等地作出了相同约定,利率亦相差无几,进一步落实了两家银行97协议有关对对方自办企业交叉放贷的精神。应当说上述借款合同系97协议的具体体现。原审判决将涉案2800万元贷款认定为建、农两家银行交叉放贷,实质上等同于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金融机构向自办企业发放的贷款的行为,符合案件事实原貌。97协议的内容尽管违反了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均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及97协议均合法有效。建、农两家银行签订97协议及上述借款合同存在违规行为,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不应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东方公司南京办有关双方上级主管部门为下属企业排忧解难,采取互惠方式为对方下属企业发放贷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有理,予以支持。

2.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97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农行、建行为各自兴办的企业交叉放贷,协议中就可能产生的贷款债务的处理作出了“如不能按期归还,由双方主管行负责”的约定。对该约定的解释,建、农两家银行当时签字的主管行长出于对各自银行利益的考虑向原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法院认为,结合前述97协议的签订背景可以看出,建、农两家银行签订97协议系为规避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通知的要求而采取的权宜之策。此后建、农两家银行签订案涉系列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均分别相同,使97协议得以实际体现。没有97协议,也就不会产生案涉系列借款合同;没有案涉系列借款合同,97协议有关规避国家相关部门的禁止性规定为各自兴办企业交叉放贷、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所属上级银行消化承担的目的也就无从体现。因此,97协议约定双方对于对方兴办企业交叉贷款,其贷款数额、利率相等,实质是双方均以对方的名义向各自兴办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而双方的贷款债权相互抵销、不相互追究。既然97协议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就应当依照97协议约定的真正含义处理,即贷款无法按期归还时,应由某建行与某农行自行消化处理,互不追究责任。另外,既然两家银行存在债权抵销、互不追究责任的本意,某建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江苏信达,实际转让了一个已经消灭的空债权;而东方公司南京办从江苏信达处二次受让的案涉债权也是实际不存在的空债权。因此,东方公司南京办在本案中向金穗公司及某农行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东方公司南京办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东方公司南京办有关依据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等主张实现案涉争议债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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