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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偷税、贪污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9-03-03 浏览量:0

石某某偷税、贪污案

  ——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法律问题

在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协助作用,能否认定为立功?

    二、律师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可以构成立功的五种情形,其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均应发生在司法机关侦破被检举、揭发的案件之前。本案被告人提供的字条虽然证明甲、乙二人均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但系在该毒品犯罪案件破案之后提供,甲、乙二人已被抓获并在押,乙向甲传递信息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活动,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能据此认定为立功。

    2.“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等法律已经列举行为在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作用上有基本相当的表现,才可以认为是“突出表现”,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被告人向监管人员提供已经侦破案件的线索,其价值只是使司法机关对已掌握的犯罪信息得到进一步印证,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行为相比,前者所起的作用要明显小于后者,尚未达到法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标准,也不宜据此认定为立功。

    在把握立功政策时,不能只重视案件是否因此而侦破,而忽视案件最终认定情况。对那些已经侦破或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检举或提供的线索对司法机关进一步搜集证据、对案件的追诉和审判起到至关重要的协助作用的,可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来依法认定为立功。

3.被告人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构成立功的情形,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鉴于其有利于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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