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小玲律师

章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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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问题解析

来源:章小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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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7日,邱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6个月,而2012年2月4日上海某公司却口头通知邱某解除劳动合同。邱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公司拒绝支付。无奈,邱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没有法定的事由,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很明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如何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则需要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人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表明劳动者已经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的录用条件,未出现严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劳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究竟何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很模糊。在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任意适用该条规定,主观认定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这样的行为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可以做好如下工作:

1 在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信息中明确录用条件和标准。2、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背景调查。核查劳动者是否提供了虚假个人信心,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3、用人单位制定的考核内容、评分原则及决定劳动者是否最终被录用的客观依据应当事先告知劳动者,并让其签字认同。     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客观化,更易于劳动者接受。第二方面,以此约束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只有用人单位制度明细化,才能真正维护单位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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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章小玲
  • 执业律所: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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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61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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