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马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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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定性之一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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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罪名——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对于此种行为的准确定性直接关系着行为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此文探讨如何正确区分罪与非罪(骗取贷款罪与普通贷款纠纷)。


一、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构成、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7条明确,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以及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二、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进行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要审查具体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


(一)注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


近年来,银行创新业务种类繁多,特征各异,遇到此类案件时应个案分析,要准确界定业务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从司法实践看,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反映到客观行为中即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除此之外不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带来风险,也就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就不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那么行为人就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故意。


(二)注重审查行为人取得贷款的原因是否因使用欺骗手段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具有诈骗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强化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即借款人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其他手段申请贷款,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或强化认识错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须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而取得,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非因借款人欺骗而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以为借款人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与条件从而发放贷款的,则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


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仅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发放贷款后没有继续关注调查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申请材料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


(三)注重审查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无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果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7条将骗取贷款罪的情节规定了四种情形(前文已提到),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即可定罪,而不管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然而,这种理解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假设两种情形:

第一、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

第二、仅仅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或带来资金风险,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的。


第一种情形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而第二种情形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2006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而银监会则认为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应将本罪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即只要实施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就可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这一立法建议最终并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采纳,这也说明了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非行为犯,需要满足一定情节方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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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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