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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羁押的人伙同他人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

来源:金尊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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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
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
二、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3月7日因赌博被收审,同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关押在县看守所。
  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监在押人董某提出挖洞逃跑,陈某表示同意并主动说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进来。12月18日,陈某之妻张某前来探视,陈密告张某自己准备逃跑,要张设法将铁锹、钢钎等挖洞工具带进看守所交陈。张某因害怕而未同意。两天后,张某和女儿陈某(15岁)再次探视陈某时,陈再次提出要张送工具来,并称不给送工具就自杀。张某只好答应,并随后在铁匠店打了铁锹1把、钢钎1根并购买了电筒、电池、灯泡、蜡烛等物品。12月24日张某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500元偷偷带进看守所交给陈某。
  次日早饭后,监房所有在押人在陈某的组织下开始轮班日夜挖洞。其间陈某又收买在押人桂某,让其购买了四包蜡烛用于挖洞时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时许,挖通了一条6.5米长的地道通向狱外。陈某和该监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过此地道全部脱逃。
  陈某脱逃后找到张某,二人分别在湖北、江西、广东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获归案。陈某脱逃后还出钱资助过同时脱逃的吴某等罪犯。
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张某犯脱逃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陈某脱逃和被告人张某帮助陈某等脱逃的事实存在。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陈某脱逃前的行为,检察机关未予起诉,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因此对陈某不能认定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其不具备脱逃犯罪的主体资格;张某在陈某逼迫下送作案工具,其目的是帮助陈脱逃,故陈某、张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脱逃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张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二审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脱逃罪,而帮助其脱逃的张某也就不构成犯罪。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4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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