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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等18人租赁合同再审申请书

来源:肖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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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段某等共18人(略)

被申请人肖卫某,男,1967712出生,汉族,新化国泰家电超市股东,住新化宾馆家属楼。

申请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娄中民三终字第27号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火灾发生后,对房屋进行检测维修后,国商大厦作为租赁物仍可继续租赁使用,原租赁合同并非无法履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新化县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与被申请人2003312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425日起2006424止。租赁期限顺延的唯一条件在租赁合同第九条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关门停业,甲方按关门一天则补偿乙方3天的时间,具体办法是按合同终止期限顺延。此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通过20054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移转协议》由申请人和罗某、罗某二接受。

12·18”火灾后,作为租赁物的国商大厦受到毁损,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之规定履行检测维修义务,租赁期限不顺延,也不存在补回已过的租赁时间问题。因为:

第一,租赁合同约定的顺延租赁期限的唯一条件是“因甲方原因导致关门停业”,火灾是由梅城鞭炮店曾雪娥引燃店内烟花爆竹引起的,不是甲方即申请人的原因引起,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不产生租赁期限顺延的后果。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不产生延长租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221条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火灾发生后,申请人已通过200658的“律师函”和新化县公处(2006)新证内民字第105号提存公证书,用减少租金的方式来弥补维修租赁物给被申请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而且被申请人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同意申请人提存,这意味着被申请人认可减少租金这一弥补不利影响的方式。虽然被申请人先于2006310发出了“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原合同至期满并确认下届优先承租权的函”,但该函只表明被申请人作出了履行中断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没有经过申请人确认,该函不必然发生延长租期的后果,被申请人又于20061217日发出了“肖卫某(被申请人)关于要求国商大厦资产买受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因租赁合同早已到期,该函“履行中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跟租赁合同的租期延长没任何关系。合同法第221条之相关规定是减少租金和延长租期两者选择其一的方式,不是并存的关系,双方选择了减少租金的方式,就放弃了选择延长租期的方式。

以上事实表明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6424终止,不产生延长租期的法律效果,根据国商大厦火灾后的房屋检测维修验收资料,国商大厦达到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要求是在火灾后的第14个月以后,申请人在2006424以前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租赁合同到2006424终止,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火灾发生后,对房屋进行检测维修后,国商大厦作为租赁物仍可继续租赁使用,原租赁合同并非无法履行”的事实。

二、赔偿损失的问题。

第一,既然申请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也就无所谓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469479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假设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也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114条里规定的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属赔偿性违约金,具有补偿作用,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违约金的约定可避免当事人证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困难,使责任承担简单明了,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要优先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合同法114条确认了违约金的优先权。

原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是8万元,因此假设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也应判决赔偿8万元,而不是用算租金的方法来计算损失。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段某等18 

 

                                         20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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