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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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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丈夫詹××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首先代表王××对其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伤痛深表歉意!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到事发现场进行查看,特别是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质证,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一、认定王××犯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王××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结合本案分析,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因怀疑其丈夫詹××和赵××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赵××家找詹××,在赵××家门口见到赵××后,双方发生辱骂 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将赵××打伤,其伤情为重伤。证据是: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的陈述;3.证人证言,6个人的证人证言。即严××、陈××、刘甲、刘乙、刘丙、詹××;4.鉴定结论即赵××的伤情程度;5.书证,即开封县公安局民警朱××、赵×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人王××将赵××打伤,造成其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属重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辩护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实际上除被害人赵××陈述是王××用砖头打其左腹部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用砖头或其它东西打其部位。而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案发时是2012年2月19日晚,而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害人赵××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10时50分。从赵××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打架后已报警,并有公安到场处理,请问当时的询问笔录在哪里,为何没有提交?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其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赵××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王××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只有被害人赵××的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实属“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也是如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本案中是唯一证据“孤证”被害人的陈述,且前后自向矛盾,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互印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

三、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中,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的情形中的第3项、第4项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做出的王××有罪结论不能排除是赵××其丈夫到家后将其所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王××与赵××在相互厮打中,赵××自己跌倒有其砖头顶伤的可能性很大,现有证据,现有唯一孤证,不能证明王××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赵××的重伤,是因双方打架后,发现而导致的脾脏摘除,但赵××在案发时究竟是如何被打,以及怎样的打击,使用的凶器为何物!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因为导致受害人赵××脾脏破裂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就本案而言至少有三种可能性:①是可能因被告人王××故意伤害行为(推、拉、殴打等)所致。②是双方发生争斗过程中可能因赵××自己的原因摔倒、跌倒有其砖头顶伤造成的。③是在双方厮打结束后,赵××丈夫刘××知道詹××与赵××再次发生通奸后,将赵××打成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如前所述,公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受害人赵××脾脏切除的这一重伤,是由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推或拉或怎样殴打等原因)造成的。也未举证排除是被害人赵××自己摔倒、跌倒的可能性存在。也未举证排除刘××没有打赵××。

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后述二种可能性难以排除的:1.因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赵××自己摔倒、跌倒的可能性较大。2.事发后,刘××再次发现赵××仍与詹小胜进行通奸后(此前,春节前一天发现情况),赵××与詹××有通奸行为,赵××已承认过,赵并说他俩(指与詹)关系断了。过年初九这一天,刘××又发现她俩互发信息,刘××将自己的手指头剁了后,赵××说坚决改,不再联系。刘手好后,12年2月14日或15日就到郑州干活了,然而,赵××与詹××却于12年2月19日晚在赵××家西屋,而就是刘××走后的第4天或第5天,俩人再次发生通奸行为,请查本案卷宗第40页,询问刘××笔录。作为受辱而又血气方刚的任何男人,更何况曾将自己手指头剁下的刘××,已原谅了她,此时见到妻子赵××后,激情之下,恼羞成怒,将赵××痛打一阵(而不仅仅是扇了二个耳光而已)造成赵××脾脏破裂予以切除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客观存在的。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能因为受害人已造成重伤,就客观归罪。也就是说,本案中,赵××所陈述是孤证,而该孤证又没有说明怎么打的,用什么砖砸的,是用的右手或是左手,多大的砖,是整个砖、半截头砖或小碎砖头,直径多大?双方距离多远?手拿砖头所打时,砖头是否离手?作为冬天里的春节刚过,赵××所穿的衣服是薄是厚?为何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为何没有现场拍照、录像?所以说赵××的陈述不但是孤证,而且也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结束发言时,再一次申明自己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唯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是受害人赵××的陈述这一孤证,而这一孤证又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郭永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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