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运生律师

戴运生

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衡阳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证券投资

隐瞒法律规定不构成诈骗罪

来源:戴运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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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买受人明知所交易的金矿是无证矿,只是对政府整治力度预见不足,导致数十万元买了一堆废铁和两个没用的井筒。那么,是谁动了“我”的奶酪?故事从这里开始——

案情

20032004, 怀化市洪江市向×在当地开办了一大一小两个金矿, 期间认识了被告人许×。20053月洪江市人民政府对矿业秩序开始集中治理整顿,向×所开金矿没取得合法开采证,是不允许开采的。许×借此机会要向×把较小的矿卖了,向×考虑到自己的金矿没有开采证,就同意了许×的意思,并要许×联系买主。许×联系到买主郭×,三人一起协商,小金矿最终定价22.68万元,由许×和郭×各出资一半收购,共同经营,三人签订了合同。许×对向×提出他不出买矿款,并要占矿上50%的股份,向×同意了。当天郭×就从银行里取了11万元给许×,许×只付给向×2.6万元。并且许×要向×写了一张22.68万元的收条。

许×在卖完小金矿后,又要向×把那大金矿也卖了,向×再次听从了许×的意见,并同意了许×提出的占50%股份的要求。于是许×通过陈×认识家住资兴市的罗×, 2005621,罗×、陈×等人到洪江市安江镇实地考察金矿后,与许×、向×及向的老婆就买卖金矿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罗×和陈×各占一半的股份,52.8万元买下向×那个大金矿。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卖矿协议,向×和罗×作为甲乙(卖和买)双方在协议上签名,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完合同后,许×要向×在宾馆等,他和罗×等人去了银行取钱,罗×等人共取了35.4万元给许×,许×收钱后独自来到向×处提出买矿款自己要得一半26.4万元,另要扣除中介费和其他费用,就只给了向×7.8万元现金和陈×5万元的欠条,自得27.6万元,并要向的妻子写了52.8万元的收条。之后许×将收条交给了罗×。

20056月份,小金矿仍然不准开采,郭×提出退股。之后,许×到资兴找到罗×,说手上还有个小金矿,其中一个股东要退股,要罗×把该股份买下来。200578,许×和罗×签订协议:“许×和罗×各出11.4万元,购买许×和郭×合伙从向×之手买下的原矿,各占50%的股份。”罗×付给了许×11.39万元。后许×把其中的10万元给了郭云。

由于政府对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力度没有向往年一样走过堂,导致罗×所买的两个矿一直不能开采。于是,2006529日罗×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向×,要求向×返还所支付的购矿款52.8万元。200759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作出(2006)洪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的诉讼请求。2007年罗×以合伙纠纷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许×,2008627日罗提出撤诉,同年72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耒巡民二初字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罗×见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要回自己的钱,于是,201016日罗×报案至资兴市公安局,该局2011314日以“合同诈骗罪”将许×刑拘,同年420日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1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许×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指控理由是:被告人许×隐瞒非法矿将被取缔的真相,将向×所属两个无证金矿介绍出售给他人,收取买矿款后又向矿主隐瞒实收买矿款,骗得他人钱财共计44.99万元。

争议焦点

1、隐瞒非法矿将被取缔的真相能不能作为诈骗罪的指控理由?

2、许×是否对矿主隐瞒实收买矿款,同一人就同一事实在侦查阶段作出几份矛盾的言词证据,采信哪一份?

本人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客观要件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 “许×隐瞒非法矿将被取缔的真相......,我们细细琢磨一下:难道还有非法矿不要被取缔的?

“非法矿将被取缔”是法律规定还是事实真相?非法即意味着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保障,法律禁止一切非法开采,禁止一切非法破坏国家资源的行为,这不仅是《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也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明文规定。难道隐瞒法律规定也会构成犯罪吗?不能因为罗×对法律不熟悉,对政策不了解,就将法律责任转嫁给他人承担。法律也不会因为行为人不懂法而免除责任, 非法矿要被取缔是法律规定,被告人岂能隐瞒法律规定?岂敢隐瞒法律规定?交易前你不去找政府了解政策,交易后你发现政策并没有按你的思路发展,你就怪政府,说是别人隐瞒了政策,这简直不可思议,更不可思议的是公诉机关居然以被告人隐瞒政策和法律规定作为客观要件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

    二、本案是非法交易,并不是诈骗。

首先,被害人罗×等人对交易的两个金矿的非法性是明知的。从权属本身讲,金矿的交易涉及不动产的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中必须查实权属证明,就如我说法院门前的马路是我的,谁也不会相信,谁也不相信的谎言能是诈骗吗?这一点公诉人在起诉书也体现出各被害人对交易的金矿非法性是明知的,没有指控许×隐瞒金矿的非法性。

再者,从证据上分析,各被害人也是明知。

1、向×陈述(P45):“许×找了个郴州老板叫郭×的过来看我的金矿,×看过几次后,我、许×、郭×协商好......”、

2、向×陈述(P46):“罗老板来看过几次后,我们协商好......”、

3、王×陈述(P61):“后又和那个金矿的矿主夫妇带着我们上山看了几分钟矿后便开始签订合同”

4、罗×陈述(补充侦查卷P19):“然后同我们一起到杨柳村去看金洞,到洞子门口,只见到几座棚子,洞门口被大量茅草盖着,老向讲:‘开采设备都放在洞子里,洞门用水泥、石头封起,这样就不会掉东西的。’一说门被封了,我们也就没有进去看......

5、罗×陈述(补充侦查卷P21):“问:你看了这个矿洞的有关手续吗?答:我没有看过,老向说这里所有的金洞开采手续都没有办,我们是本地人,我可以搞好,你们放心。”

6、还有,从向×与郭×的购矿协议,×与罗×的购矿协议,×与许×合伙购矿协议更能体现他们明知是非法矿而交易,协议中向×、许×没有保证金矿的合法性,没有对采矿证等合法手续进行约定,而是约定由向×协调政府关系。(2006)洪法民一初字第2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更是对罗×等人的明知予以确认。

三、非法矿交易的法律风险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非法交易必然要承担法律风险,就如销赃,因为你贪图便宜,购得赃物,极有可能钱财两空,甚至人身自由也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换一个角度看本案,×等人之所以交易,一个是贪图便宜,二个是对政策预测不准,认为政府对金矿的整顿会象往年一样,整顿是暂时的,关闭也是暂时的,风头一过,他们就可以启动开工,假如事实的确如罗×的预料一样,整顿是暂时的,风声过后罗×购得的金矿启动了,让他赚到了钱。他肯定不会去报案,那许×还构不构成诈骗罪呢?很显然,如果没有政府的整顿行为,×就不构罪,有政府的整顿行为,×就构罪,政府整顿的行为就是许×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人这样的指控仅仅是用牵强能形容吗?不可思议!

四、许×没有欺骗向×的行为。

首先,×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起诉书只将向×列为证人,但指控许×犯罪事实方面又将许×取得向×的钱财列入许×诈骗所得,如此矛盾的的指控,令被告人迷惘,更令法庭无所适从。

再者,从证据角度分析,×有四份询问笔录,在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陈述时,应当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一种说法,即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依法认定许×在向×的小金矿上有投资,是合伙人;×对许×收取郭云转让款11万元是明知的;×收取中介费以及分得大矿卖矿款的一半股份也是向×的自愿行为,谈不上诈骗,×自己也认为不是诈骗,否则他不报案。

综上,金矿是启动,还是取缔,是政府行为,×不可能掌握政策方向,他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真相,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同时,两个矿的交易都是经过法院的民事审判,无论是洪江市人民法院还是耒阳市人民法院都没有认为许×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害人罗×明知是非法矿而交易,是自愿行为,法律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哪有只赚不赔的交易?如果这个案子判决许×有罪,那么,何谓市场经济?何谓罪刑法定?极有可能刷新人民的认知。因此,恳请庄严的法庭坚守罪刑法定,宣判许×无罪。

那么,人民法院会如何判决?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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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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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04*********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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