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明卫律师

谢明卫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

论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来源:谢明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1
人浏览

  郑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转让给张刘某,约定总价款为42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给付张某30万元。此后,刘某要求将剩余12万元交付给郑某,并要求郑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郑某一直在外地承包工程,推说过一段时间就办理。三个月后,郑某回来,要求解除合同,退回30万元,刘某不同意,刘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郑某的妻子王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抗辩说郑某转让房产时自己不知晓,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转让行为有效。虽然争议的房产是郑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郑某。《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产的所有权人只能是登记的产权人,其他人是不享有所有权的。郑某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其转让行为找不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由此可得出一个结论:合同只能是有效的

  观点二:转让行为无效。王某作为郑某的妻子,该房产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虽然只登记了郑某一人的名字,但王某同样享有房产所有权也是不容置疑的,王某和郑某是共同共有。假如王某确实不知晓,那么王某基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主张郑某的转让行为无效。

  分析:《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呢?笔者认为,对此理解应当结合整个条文理解: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比如,《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那么矿藏、水流、海域的所有权就不需要登记,国家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郑某,王某虽然与郑某是夫妻关系,但法律并没有免除其申请登记的义务,所以其不具有法定的产权人资格,王某可基于《婚姻法》对登记在郑某名下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能享有处分权。郑某享有法定所有权,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既然有处分权,那么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如果郑某的转让行为给王某造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郑某转让行为的效力。

 

以上内容由谢明卫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谢明卫律师咨询。
谢明卫律师
谢明卫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375人好评: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河南省永城市新城欧亚路金博大广场东塔14层1406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谢明卫
  • 执业律所: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67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南
  • 地  址:
    河南省永城市新城欧亚路金博大广场东塔14层1406室。